裁判文书详情

孟*春诉凌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春诉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孟*春之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凌*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春诉称,被告是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老板,在柳州从事汽车货运多年,有广泛的货源渠道,近几年原告也购买了三台车子从事车辆运输生意而与被告认识。被告因为生意周转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5日有6笔借款共计63146元没有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14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10日《借用款》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的债权人是孟**。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笔数额是63146元;

2、2014年7月6日孟**《证明》原件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的钱实际上都是孟**的钱而非孟**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资格,债权人应是孟**,而不是孟**,债务人应是瑞**公司而不应是凌*;2、账目的计算不确定是被告欠原告的钱。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本案是孟**与公司发生的关系,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上讲的三部车子;

2、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孟*原是该公司的股东,本案的借款是孟*原的,且该借款是孟*原作为公司股本投资到公司里去了。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款都是发生在订这些协议之前,双方的运输协议纠纷在另案已起诉,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上的车子都是孟**的车子,委托孟*原代为管理,孟*原的签字是代理行为;证据2报告书,不认可其真实性,这有侵权的行为,孟*原不认可是公司的股东,且报告书发生在借款之后,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写明债权人的名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只有凌*的签名是其本人写的,但其他都不是凌*所写;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孟**向孟**转移债权,但没有经过凌*的同意,该债权的转移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0日孟*原代原告孟*春与被告凌*在一份《借用款》的函件上签名,内容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凌*分六次欠款共计63146元,该函件下方有凌*与孟*原代孟*春的共同签名。2014年7月6日,孟*原写一证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与凌*签字确认的凌*借款63146元是代孟*春管理的运费收入,该款项是孟*春的运费,由孟*春自行向凌*催收。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14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凌*与孟**签订的三份商品车公路运输技术协议,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9日、9月1日、9月30日;提交广西广**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时间是2013年9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凌*欠原告孟**63146元,有双方签字的函件为凭,被告辩称该款是借孟**的,是孟**作为公司股东的股本,但在该函件中的签名是本案原告的名字,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发生在欠款之后,且不能证实与本案债务有何关联,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案由,在立案时立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因欠款引起的纠纷,故将案由变更为债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支付给原告孟**欠款人民币63146元。

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5元,由被告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