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卢*、胡**、李**、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卢*、胡**、李**、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担任记录。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曾隽媛、被告胡**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李**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在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为保证还款,被告1同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以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提供担保。同时,被告2、3、4自愿做为担保人,分别以被告2胡迎庆坐落于柳州市文兴路29号兆安·现代城64栋24一l号房屋(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权证,故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等相关手续原件交原告收持)、被告3李**以其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l7号富丽华都l栋16—3室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另约定若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索借款,均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3、判令被告2、3、4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

2、转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把款项转入卢*帐上;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被告胡**也按合同的约定把商品房合同及发票交给原告收执;

4、律师费收据原件2份,证明因本案诉讼的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年率是60%,这就是高利贷,该合同是高利贷的借款合同,是非法的,按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2、因合同无效,胡**的担保也是无效的;3、原告诉请的代理费也不应支付且也无代理合同及发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胡**的诉请。

被告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还款13万元。

被告卢*、李**、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证据1可看出是高利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卢*作为借款方,被告胡**、李**、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于在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月息5%;为保证还款,被告胡**、李**、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做为担保人,分别以胡**坐落于柳州市文兴路29号兆安·现代城64栋24一l号房屋、李**以其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l7号富丽华都l栋16—3室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对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另约定“若因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出借方均可直接从借款方账户中划收,无须借款方提供支票、存折、银行卡和密码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3日转款300000元给被告卢*,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3、判令被告2、3、4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胡**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转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转款130000元,视为对该借款的还款,但应先扣除所欠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仅能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计算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2012年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300000元×270天×6%÷360天×4倍=54000元。故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130000元-54000元)=224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卢*应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至偿还全部款项时止)。关于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中有约定,故原告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胡**、李**、柳州市**责任公司自愿做为卢*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主张三被告对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院已对合同中的利息进行了调整,且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至偿还全部款项时止)。

二、被告卢*应偿还原告张**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被告被告胡**、李**、柳州市**责任公司对被告卢*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被告胡**、李**、柳州市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卢*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