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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原告谭*江诉彭**、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小*、原告谭*江诉被告彭**、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小*、原告谭**诉称,原告兰小*是谭**的妻子,原告谭**是谭**的儿子。而谭**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为此,两原告是谭**的遗产法定继承人。2011年11月28日被告彭**向谭**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2012年3月13日被告彭**再向谭**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却没有还款给谭**。后经谭**及原告兰小*多次向被告彭**催还欠款,但被告彭**却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返还所借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是谭**的亲属,现谭**已病逝,两原告是谭**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权利向被告彭**追讨谭**所借给其的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及利率损失人民币1368元。而被告韦**系被告彭**的妻子,应承担和被告彭**共同清偿欠款及付息的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给两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赔偿给两原告逾期还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38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4月14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638元即20000元×6.31%×474天/365天u003d1638元,此后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

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2011年11月28日),原件;2、欠条1份(2011年11月28日),原件,1-2拟证明被告彭**分别在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兰**的丈夫谭**借款70000元、在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兰**的丈夫谭**借款20000元,对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在2012年4月13日前还清。二原告当庭提交: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兰**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作为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2、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二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作为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3、谭**死亡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谭**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4、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兰**系谭**的妻子,谭**系谭**与兰**的儿子;5、鹿寨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声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谭**的父亲谭**已经声明放弃对谭**遗产的继承权,以及谭**的母亲已经去世的事实。因此只有本案二原告有权对谭**的债权进行追索;6、户籍证明3页,原件,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应该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7、房产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地址是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被告辩称

被告彭**、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兰**系谭**之妻,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谭*江系原告兰**与谭**之子。谭**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其母亲梁**于2003年4月15日病逝,其父亲为谭**(身份证号码:452223192910251010)。2011年11月28日,被告彭**向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谭**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2012年3月13日,被告彭**向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前还清”。2013年7月23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给两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赔偿给两原告逾期还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38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4月14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638元即20000元×6.31%×474天/365天u003d1638元,此后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的《户籍登记证明》记载,被告彭**与被告韦**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谭**之父谭**出具《声明书》1份,内容为:“我叫谭**……现我本人放弃对谭**名下遗产的继承权,谭**名下所有的遗产由谭**的妻子兰**……和谭**的小孩谭**……共同继承”。该《声明书》左下角加盖鹿寨县**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6月19日,本院向谭**做谈话笔录一份,谭**表示2013年7月20的《声明书》是其写的,其自愿放弃对谭**名下遗产的继承,遗产由谭**的妻子兰**及小孩谭**共同继承。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向谭**借款90000元,有2012年3月13日及2011年11月28日的两张借条为证,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被告彭**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还清,现被告未还款,故被告彭**应支付该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彭**与被告韦**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彭**与被告韦**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12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被告韦**共同向原告兰小*、原告谭**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4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9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91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被告韦**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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