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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金倍诉谷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倍诉被告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倍、被告谷*、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倍诉称,20l0年2月11曰、8月30日被告谷*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以偿还家具欠款;2011年12月5日、2012年4月6日共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借款6000元,共计26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谷*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为买家具向原告借钱,被告谷*对此记录在笔记本,因为与被告谷*是亲姐妹,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两被告离婚,谷*就补写了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笔记本记录1页,原件,拟证明向原告借钱事实。当庭提交:2、自己书写记录,原件,拟证明黄**拿钱出去的事实;3、笔记9页,原件;4、日记23页,原件,证据3、4拟证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华美·星园林居7栋1单元1-2号房屋是谷*向家人及朋友借钱购买,被告黄**知道这件事,且核实过。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交工资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谷*表示无异议,被告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谷*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谷*表示不了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谷金倍以及被告谷*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黄**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形式符合借条、笔记记录以及日记的形式特征,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谷金倍及被告谷*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谷*曾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2010年2月11日,8月3日共向谷*倍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家具,2011年12月5日,2012年4月6日向谷*倍借人民币共10000元,2013年2月向谷*倍借人民币6000元。借条下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

在本案审理中,谷*提交了其书写的笔记记账本以及日记本,记账本中分别载明有:“2010年2月11日向谷*倍借5千8月3日向谷*倍借5千共借10000元”;“2011年12月5日向谷*倍借5千”;“2012年4月6日向谷*倍借5千”;“2013年2月向谷*倍借6千”。

在谷瑗日记本中,2010年2月11日中记录有:“……。过完年女儿就要开学了,要交学费、住宿费等7千元,看来也只有先向大妹借了。”;2010年8月29日的记录中有:“……。今天我去上班前,从我妈那借了5千元,帮女儿把学费交了,……。”;2010年12月8日的记录中有:“……。今天修我的厕所水管,共向大妹借了五千元,……。”;2011年2月8日的记录中有:”……,说他已经不能供房子了,借的钱要还等待,……。“2011年8日还记录有:”……。初五又开始谈,国问我现金还了多少,我说没还,根本没有钱还,……。孩子交学费要6千元,只有问家人借五千了。”2011年2月20日的记录中有:“……。女儿去学校要交的学费及生活费等8千元是问朋友刘*借贷,……。”2011年3月5日记录中有:“……。房子是我父母兄妹看在孩子份上才借款买的,装修共计18万多,……。”

2013年5月6日,黄**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谷*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755号判决书判决准许黄**与谷*离婚,其后,谷*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在本案审理中,谷瑗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予以认可,黄**不予认可。黄**对于谷瑗提交的笔记本、日记本均不认可,但表示对笔迹以及书写时间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之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谷*与黄**共同偿还的借款,由于原告与谷*系亲属关系,原告自认借条是后来补写的,而黄**与谷*虽系夫妻关系,但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故对于借款的真实性,除了借条之外还应当综合当时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借款的证据除了原告提交的借条之外还有谷*提交的笔记记账本以及日记本。对于记账本,该份证据基本是按照时间顺序记载,每一次款项发生的地点、方式、主体、时间甚至用途都对应写明,不同时间段的书写字迹存在一定的大小、形态变化,各时间的款项记载较为零散,相互之间衔接也略为凌乱,书写使用的笔也应当不尽一致,较为符合家庭日常支出、借款的记账特征。对于日记,谷*提交的日记内容基本也是按照时间前后顺序分段记载,日记中前后长时间的年份内容较为完整,各时间段的书写用笔与笔迹形态也有一定的变化,记载的内容基本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心情、想法及感受,基本符合日记的内容以及形式,所以,从记载的形式特征以及内容来看,谷*提交的记账本以及日记本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借条中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8日共五次借款的时间、主体、数额与记账本中相应时间段的记载均一致。同时,在日记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5日20的内容中,载明了当时谷*为了女儿学费、生活费以及房屋设施维修等家庭需要多次借款的过程,谷*当时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借钱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所以,原告的借条与谷*的记账本、日记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谷*当时为家庭需要而向原告借了案涉钱款的事实。对于案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当时谷*与黄**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基本是家具以及女儿的学习生活等家庭需要,虽然谷*与黄**处于离婚诉讼中,但借款数额尚在日常生活资金的筹措合理范围内,女儿的学习生活等家庭需要也依然存在,在黄**未能举证该借款为谷*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均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与黄**共同向原告谷金倍偿还借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与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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