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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谷*、谷炜诉谷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谷*、谷炜诉被告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烽、被告谷*、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谷*、谷*诉称,被告谷*、黄**为了购买新房,被告谷*于2008年1月3日向三原告借款15000元。现三原告急需用款,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丁**、谷*、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是当时写的。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笔记本记录1页,原件,拟证明向原告借钱事实。当庭提交:2、自己书写记录,原件,证明黄**拿钱出去的事实;3、笔记9页,原件;4、日记23页,原件,证据3、4拟证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华美·星园林居7栋1单元1-2号房屋是谷*向家人及朋友借钱购买,被告黄**知道这件事,且核实过。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交工资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谷*表示无异议,被告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谷*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谷*表示不了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丁**、谷*、谷炜以及被告谷*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黄**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形式符合借条、笔记记录以及日记的形式特征,证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谷金倍及被告谷*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丁**系被告谷*的母亲。被告谷*曾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向妈、谷*、谷*借人民币共计15000元,借条下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

在本案审理中,谷*提交了其书写的笔记记账本以及日记本,记账本中载明有:“08年元月30日交房款当天早上从妈拿8千,谷炜4千谷珩3千共一万五千元现金。”在谷*日记本中,2007年11月中记录有:“……经过新房的工地有时就会去看看砌到几层楼了,听*说如果砌到二楼以上就要交钱了,一提到钱就让我着急,因为我必须准备好才行。国是不会去借钱的,……。”在2007年12月中记录有:“……尽管我很累,但可以让我充实一点,也可以增加点收入,因为我现在太需要钱了。这个男人的工资一直是自己管着……。”在2008年元月30日中记录有:“本月27号,我和家人、朋友马*(2万)一起凑齐了房款共15万6千多元给国拿去交,……。”

2013年5月6日,黄**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谷*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755号判决书判决准许黄**与谷*离婚,其后,谷*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在本案审理中,黄**辩称自己在部队多年,存了很多钱,二十多万元房款是自己的积蓄以及提取的公积金,装修主要是自己在经手。谷瑗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予以认可,主张当时是黄**要她去借的钱,当时黄**借不到钱,一次性交了二十多万元。对于谷瑗提交的笔记本、日记本的相关记录,黄**均不认可,但表示对笔迹以及书写时间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之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谷*与黄**共同偿还的借款,由于原告与谷*系亲属关系,而黄**与谷*虽系夫妻关系,但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故对于借款的真实性,除了借条之外还应当综合当时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借款的证据除了原告提交的借条之外还有谷*提交的笔记记账本以及日记本。对于。记账本,该份证据基本是按照时间顺序记载,每一次款项发生的地点、方式、主体、时间甚至用途都对应写明,不同时间段的书写字迹存在一定的大小、形态变化,各时间的款项记载较为零散,相互之间衔接也略为凌乱,书写使用的笔也应当不尽一致,较为符合家庭日常支出、借款的记账特征。对于日记,谷*提交的日记内容基本也是按照时间前后顺序分段记载,日记中前后长时间的年份内容较为完整,各时间段的书写用笔与笔迹形态也有一定的变化,记载的内容基本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心情、想法及感受,基本符合日记的内容以及形式,所以,从记载的形式特征以及内容来看,谷*提交的记账本以及日记本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中,谷*的笔记记账本中载明:“08年元月30日交房款当天早上从妈拿8千,谷炜4千谷珩3千共一万五千元现金。”这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数额及主体均一致。同时,在日记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30日的内容中,多次载明了谷*当时借款以用来交房款、装修,并且认为黄**在该事上的不可依靠的相关内容,这就与记账本载明的该时间段为交房款借钱的事实相互佐证,谷*当时为了新房而靠自己筹钱借钱具有了较高的盖然性。再者,黄**虽然不予认可当时的房款是谷*去借的钱,辩称是支取了自己的多年存款以及公积金,但是,多年的存款以及公积金在有较为大额的需要进行支取时,一般应当有相应记录,而黄**对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故无法确认黄**在所交房款中有支取自己名下钱款的行为。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借条与谷*的记账本、日记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谷*当时为交房款而向原告借了案涉钱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当时谷*与黄**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为购置谷*与黄**的房屋,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与黄**共同向原告丁**、谷*、谷*偿还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与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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