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黄**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黄**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成**、黄**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黄**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分三次将借款转入被告王**账户,于2013年7月2日被告王**立下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0元,被告李**对被告王**借款中的300000元向原告担保。至今,被告王**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要求全部清偿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元。2、被告李**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借款中的3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加盖公章)一组。原告当庭提交:中**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已经清偿原告债务,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盖章)一份;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

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的“王**”字样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移送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鉴定。因被告王**在收到该中心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到达该中心参与鉴定机构选择及办理其它的鉴定事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中心决定作退卷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隆武、黄**现金肆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等内容。同日,被告李**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李**只担叁拾万元在本月王**还”等字样。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元。2、被告李**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借款中的3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庭审中,被告王**认可二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形成过借款关系,并认可黄**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31日向王**账户内汇入200000元及50000元,但认为借款金额仅有250000元且均已还清。原告称涉案借条系原、被告双方长期借款的结算。

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成隆武于2013年4月2日通过6228460850007527510的银行账号向被告王**账户内汇入200000元;黄**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31日向王**账户内汇入200000元及50000元;2013年被告王**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成隆武6228460850007527510的银行账号汇入100000元及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向被告王**汇款及被告王**向二原告汇款均系涉案《借条》形成时间之前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借条》实为二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就双方往来借款的结算,系被告王**对自身借款的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王**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应当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剩余150000元借款本金虽未届还款期限,但二原告已经通过起诉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王**亦应当予以偿还。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被告王**支付其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年7月30日到还款期限的30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可以以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王**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15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可以以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2013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王**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自己为担保人,而原、被告双方未明确李**的保证方式,则李**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的保证范围,根据被告李**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李**只担叁拾万元在本月王**还”等字样,认定被告李**对被告王**涉案借款中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所述已经清偿原告债务的辩称,因被告王**所提供用以证实其偿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均形成于王**出具《借条》之前,则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但无法证实被告王**的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且王**在其汇款之后仍然出具《借条》对涉案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条》中亦未载明其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另外,二原告也未出具收条确认被告王**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王**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u003c;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成隆武、黄**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偿还原告成隆武、黄**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并迳付原告成隆武、黄**,被告李**对被告王**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464.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