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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和被告蔡**是同学关系。2013年5月15日,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同学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50000元。蔡**借到原告的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蔡**归还借款,但蔡**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现在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蔡**出具的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蔡**还款。经查,蔡**与兰**是夫妻关系,兰**对蔡**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通话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50000元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蔡**系同学关系,被告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蔡**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蔡**与兰**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蔡**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蔡**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周**要求被告蔡**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兰**的责任,被告蔡**与被告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蔡**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蔡**与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与被告兰**共同向原告周**偿还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兰**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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