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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方建虎、曾**、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水诉被告方**、曾**、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的委托代理人江*、王**,被告方**、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吴**与被告方**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借期十五天,被告曾双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方催讨,只收到被告曾双林代还款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和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415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2日,按月息2.5%,共15天,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计),支付违约金225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日,按每天15O元,共15天),承担律师代理费47800元,合计人民币1251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查档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方**与梁**的夫妻关系;2、借款保证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方**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以及曾**承担的担保责任;3、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汇款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借款;4、中**行网上转账记录2份,打印件;5、中**行卡详细信息查询1份,原件,证据4、5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账户,按照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指定账户;6、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7、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打印件,证据6-8证明由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曾**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该账户的所有人苏报谷实际上是搞投资公司的合伙人,吴**是把钱打到苏报谷的账户上,所以该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方**。借款和保证协议书上所说的借款是短期周转,也没有说明该款实际如何使用,并且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也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

被告方**、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梁**辩称,本案借款是方建虎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款项是打在苏报谷账户上,并不是打在方建虎的账户上。我与原告已经八年没有联系。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曾**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转款的时间,且该款是打到案外人苏报谷的账户上;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方**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方**、曾**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书》,其中约定方**向原告借款短期周转,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16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为249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止,期满一并归还本息。协议书同时约定,借款由原告直接打入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分行、苏报谷、6216662600000273880。如方**未能在期满归还借款,则承担每天150元的违约金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执行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方**、曾**违约发生的拍卖税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方**、曾**负担。2014年6月3日,原告吴**通过其在中**行卡号为6216622600000190373的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苏报谷账号为6216662600000273880的账户内转入860000元、800000元,共计166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方**、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兹借款人方**、保证人曾**向吴**借到人民币166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需要。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之约定,已收到吴**转入指定账户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现予确认。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本院,并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江*、王**作为代理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广西**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47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双*已经还款50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5%计算,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违约金按每天150元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

另查,被告方**与被告梁**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实际借款人,被告方**、曾**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被告方**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在被告方**、曾**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也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方**,被告方**、曾**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借款款项并未支付给方**而是支付给了苏报谷,方**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原告与被告方**、曾**在《借款保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由原告付至被告方**、曾**指定的苏报谷的账户内,由此可见,苏报谷仅为借款的代收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支付借款的行为是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实际履行,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方**,而非案外人苏报谷。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6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借据、转账记录为凭,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66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认被告曾**已经偿还借款500000元,故被告方**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116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而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以166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虽自认被告曾双*已经偿还借款5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还款时间,故本院推定还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时,故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及违约金则应以11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7800元,被告方**、曾**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曾**承担,加之原告提交了实际支付代理费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曾双*的责任,其在《借款保证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双*对被告方*虎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梁**的责任,其与被告方**为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方**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方**与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梁**向原告吴**偿还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1660000元为本金、2014年6月18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160000元为本金,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方**、梁**共同向原告吴**支付律师代理费47800元。

三、被告曾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方建虎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曾**、梁**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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