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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被告谷*、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谷*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女儿学费及生活费;2012年1月另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2008年购买新房时向马*借款;2012年12月20日另借款10000元看病、生活以及购买电动车添置家用,共计2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笔记本记录1页,原件,拟证明向原告借钱事实。当庭提交:2、笔记9页,原件;3、日记23页,原件,证据2、3拟证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华美·星园林居7栋1单元1-2号房屋是谷*向家人及朋友借钱购买,被告黄**知道这件事,且核实过。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谷*表示无异议,被告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谷*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以及被告谷*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黄**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形式符合借条、笔记记录以及日记的形式特征,证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谷*曾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2011年2月10日,女儿学费及生活费8000元向刘冰借的。2012年元月,向刘冰借10000元还马娜。2012年12月20日向刘冰借10000元买电动车及生活费、看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

在本案审理中,谷*提交了其书写的笔记记账本以及日记本,记账本中载明有:“2011年2月10日给女儿交学费及生活费8千向刘*2012年12月1万元(买电动车及生活费)2012年元月借1万还马娜”。

在谷瑗日记本中,在2008年元月30日中记录有:“本月27号,我和家人、朋友马*(2万)一起凑齐了房款共15万6千多元给国拿去交,……。”2008年10月中记录有:“我把上次买房时问马*借的2万凑齐让国去银行转账还了,因为她在我面前提起很多次了。我不好意思,不够的部分也只有问妈借。才还完马*2万(19号还),可*说他三弟也要用钱,……。”2010年12月8日的记录中有:“……。今天修我的厕所水管,共向大妹借了五千元,……。”2011年2月20日的记录中有:“……。女儿去学校要交的学费及生活费等8千元是问朋友刘*借贷,……。”2011年3月5日记录中有:“……。房子是我父母兄妹看在孩子份上才借款买的,装修共计18万多,……。”2012年元月9日的记录中有:“元旦马*来我家里玩,说她买汽车的事,我知道尽管不提还钱,明白人一听就清楚了,我也不太好意思了,借了还,还了借的也太长时间了。这些天我也跟刘*商量好了借1万元的事,大妹说到时如果刘*急用的话,她再想办法解决。我想我还有1年就退休了,到时再去做一份工,也只有这样了。”2012年12月29日的的记录中有:“月中旬16日的电动车放在门口被偷,……。可我现在没有钱,告状都快成低保户了,刘*说:‘她也要买,到时一起去,我借给你就行了,帮你刷卡.’我说要借1万才行,生活费也没了,……。要给孩子补牙也要钱的。”

2013年5月6日,黄**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谷*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755号判决书判决准许黄**与谷*离婚,其后,谷*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在本案审理中,谷瑗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予以认可,表示自己与马*之间在2008年存在多笔借款。黄**对此则不予认可,黄**辩称自己给过钱给谷瑗,谷瑗不需要借钱。对于谷瑗提交的笔记本、日记本的相关记录,黄**均不认可,但表示对笔迹以及书写时间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之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谷*与黄**共同偿还的借款,由于黄**与谷*虽系夫妻关系,但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故对于借款的真实性,除了借条之外还应当综合当时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借款的证据除了原告提交的借条之外还有谷*提交的笔记记账本以及日记本。对于记账本,该份证据基本是按照时间顺序记载,每一次款项发生的地点、方式、主体、时间甚至用途都对应写明,不同时间段的书写字迹存在一定的大小、形态变化,各时间的款项记载较为零散,相互之间衔接也略为凌乱,书写使用的笔也应当不尽一致,较为符合家庭日常支出、借款的记账特征。对于日记,谷*提交的日记内容基本也是按照时间前后顺序分段记载,日记中前后长时间的年份内容较为完整,各时间段的书写用笔与笔迹形态也有一定的变化,记载的内容基本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心情、想法及感受,基本符合日记的内容以及形式,所以,从记载的形式特征以及内容来看,谷*提交的记账本以及日记本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中,笔记记账本载明2011年2月10日向刘*借钱给女儿交学费及生活费8000元,2012年12月再借10000元(买电动车及生活费),2012年元月又借了10000元还给案外人马*。这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钱款用途、数额均一致,相互印证了借款事实过程。同时,在日记2008年元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记录中,载明了谷*为了交房款、装修、女儿学费等生活费用经常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其中也有与借条中载明的2011年2月10日、2012年12月借款基本一致的内容。对于借条中载明的“还马*的借款10000元”,刘*及谷*均主张该款是2008年谷*为购房而借的,但日记中载明2008年谷*曾向马*借款20000元交房款并于当年10月已经归还。对此,从记录功能来说日记并不同于记账本,不能以逐一对应日记的方式来确定借款的详细事实,日记仅是在借款的相关事实上起到佐证作用。而且,同一年内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并不必然是唯一的,为了大额房款向朋友多次借款筹措也在合理范围。与马*相关的这两笔借款数额不一致,另外的2012年元月9日日记中也记录了当时谷*打算向刘*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马*的过程,谷*在本案审理中也合理解释了其与马*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故谷*的日记本足以佐证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借条与谷*的记账本以及日记本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谷*当时为归还所借房款并为家庭生活而向原告借了案涉钱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案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当时谷*与黄**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为了谷*与黄**的房屋、小孩以及家庭生活,虽然谷*与黄**也处于了离婚诉讼中,但这两次借款数额均不高,尚在日常生活资金的筹措合理范围内,女儿的学习生活等家庭需要也依然存在,在黄**未能举证该借款为谷*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均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与黄**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与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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