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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贾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1.8%,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不接原告电话,一直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银行利息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贾**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现金陆**整,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月息按1.8%给付。”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却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银行利息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向原告谢**借款6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向原告谢**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负担并迳付原告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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