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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雪佳诉杨**、冼**、冼胜能、柳州市**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杨**、冼**、冼胜能、柳州市**发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经被告杨**的申请,依法追加莫**、韦**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之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杨**及被告杨**、冼**、冼胜能、泰源房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被告莫**和韦**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1年初,原告邱**参加客家商会活动,认识了被告杨**。杨**声称其系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下称泰**司)的副总经理,并出示名片给原告。此后,经多次接触了解,被告杨**向原告诉说泰**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帮助借款。原告邱**经被告杨**介绍,便与被告冼**(系泰**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冼*能(泰**司象州分公司负责人)商量借款事宜,也了解到泰**司在象州县确实有房地产项目开发,原告便同意借款给泰**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并约定好每月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为百分之四。于是2011年3月8日起原告借款给被告。即2011年3月8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冼**的账户;2011年6月28日,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冼*能的账户;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冼**的账户;2011年8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冼*能的账户。2011年9月13日被告杨**对原告说:泰**司在象州的项目已动工,冼*能、冼**常驻象州,以后向原告借钱时,暂时转入她的账户,由她先给原告写借条,等冼**回柳州时,再拿给冼**补写总的借条。原告见大家都是老乡又是朋友,考虑到每次借钱都让冼**专门从象州回柳州写借条确实有点麻烦,就同意了被告杨**的要求。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5月止,被告陆续向原告30多次借款总额达295万元人民币都直接转入杨**账上,过后由冼**和杨**一起补写借条给原告。2012年6月份,被告杨**因需要归还他人借款,就对原告说借用刘*信用卡提取10万元,而后由原告归还刘*10万元,此款也作为被告杨**向原告的借款。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次,资金总额共计人民币365万元。原告与四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均由被告杨**与原告联系,原告根据被告杨**的要求将资金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杨**指定的账户或者被告杨**本人。所有借款,均以被告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每次收到借款后都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多次借款金额比较大时,被告杨**就会向原告出具一份阶段借款合计借条。2012年3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言*借款二十万元整。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一份合计借条,言*2012年3月15日、4月24日、4月15日、5月7日借款总额为100万元整,利息每月4万元整。2012年4月23日,被告杨**、被告冼**向原告出具合计借条,言*借款180万元整。2012年5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言*借款30万元整,利息每月1.2万元整。2012年5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言*借款25万元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2012年6月,被告杨**、被告冼**、被告冼*能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借款利息为每月2%,现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146.68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7.856万元,尚欠利息108.824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杨**骗取原告的信任,说被告冼**已回来,要他写一份借款总额的借条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先交回被告杨**、冼**写的那六份借条原件,以便重新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就毫无顾虑将6份借条原件给了被告杨**。杨**收回这些借条原件后,却迟迟未出具总计借款金额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杨**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既没有出具总计借款金额借条,也没有交回原来那6份借条。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杨**对原告说,其将借款转借给柳州市**有限公司,声称转借给付的利息更高,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杨**说钱己转借给阳光公司,故不再写借条给原告,只出具了一份声明,声称其从原告处所借款项370万元整转借给了柳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杨**骗取原告信任收回借条原件,却谎称款项转借给第三人,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无奈之下,即于2013年3月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但该局经调查后,认为不符合诈骗罪要件而不予立案,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求贵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4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108.824万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73.8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

2、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借条复印件各1份;

3、声明原件1份;

4、银行转账凭证9页,其中业务凭证打印件12张,进账单原件1张、农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及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3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

5、杨荣娟冼胜威冼胜能借邱雪佳款项明细账单复印件2份;

6、杨荣娟冼胜威借邱**款项应付利息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杨**与原告邱**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是对借款金额,有部分不属实,被告不是泰源房开的副总经理,其次,借贷关系与泰源房开无关。2011.3.8、2011.6.28、2011.7.13及2011.8.2四笔款虽然不是转入本人账户,但是是被告要求原告转入的,所以被告认可这四笔款项。2、被告总共借款294.7万元,之后还了134.057万元,尚欠194.814万元。3、2012.7.5,被告与原告及莫**、韦**三方协商,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被告无需再偿还借款。4、阳光公司及莫**、韦**向杨**借款555万元,2012.7.5经韦**与莫**达成协议,并征求了原告的同意,将债权中的370万元转移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2012.5.16杨**与莫**、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样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在材料上签收。杨**无需再还钱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泰**开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杨**不是我公司副总,我公司也未有项目需要借款。冼**、冼胜能从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两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借款事实,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冼胜能、冼**辩称,被告与原告邱**不认识,款项都是代杨荣娟收取的,所以我方觉得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杨**、泰源房开、冼胜能、冼**等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现金、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

2、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2份、业务回单打印件1份;

3、农行取款业务凭证原件2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2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原件2份;

4、交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公章5份共9页;

5、中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公章4份共4页;

6、柳**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共2页;

7、工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公章6份共6页;

8、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公章2份共3页;

9、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共2页;

10、光**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

11、5月5日10万元收条、6月5日10万元收条、6月21日12000元收条、2012年6月25日8万元收条、2012年7月2日21760元收条原件2份共3页。

1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

13、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

14、借条(2012年3月5日)复印件1份;

15、借条(2012年3月8日)复印件1份;

16、借条(2012年4月5日)复印件1份;

17、借条(2012年4月17日)复印件1份;

18、借条(2012年4月24日)复印件1份;

19、借条(2012年5月5日)复印件1份;

20、借条(2012年5月7日)复印件1份;

21、借条(2012年7月5日)复印件1份

被告莫**和韦**辩称,莫**、韦**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更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莫**、韦**等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实际借给韦**(阳光公司、莫**)款项统计表复印件1份;

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0份;

3、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5日韦**(阳光公司)支付杨**款项实际情况一览表复印件1份;

4、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5日支出凭证原件14份、业务回单打印件3份;

5、2012年4月5日-2012年7月5日韦**(阳光公司)支付杨**款项实际情况一览表复印件1份;

6、2012年4月5日-2012年7月5日支出凭证原件13份;

7、我公司和杨**实际借款与出具借条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杨**、泰源房开、冼胜威、冼胜能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对于转账凭证1-8项中2012年5月5日、6月5日和7月2日三份不认可,现金支付1-5项认可,应以后面现金支付签收凭证为准,不能重复计算;杨**现金偿还邱**的明细表中总额是78425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转借给了柳州市**有限公司莫家旺、韦宏恩”这份声明不予认可,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原告事先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无原件,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杨荣娟冼胜威冼胜能借邱雪佳款项明细表”,被告对于序号1-7、13、17、20-23、27、30、32-35均认可,对于其他序号的借款均不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不认可。

对于被告莫**、韦**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质证;被告杨**、冼**、冼胜能、泰源房开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莫**与韦**总共接到杨**的本金及利息一共555万元,在2012.5.14杨**与莫**、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记载,所以莫**及韦**认为没有借款不是事实,本案的钱应该由莫**和韦**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邱**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1年至2012年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杨**,在此期间被告也通过银行转帐和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杨**写了一份声明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杨**从邱**处借到现金(含利润)总计叁佰柒拾元正(3700000元),转借给了柳州市**有限公司莫家旺、韦**。特此声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4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108.824万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73.8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根据被告杨**的申请,依法追加莫家旺、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认为该二人与本案无关,并不主张其承担本案责任。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六张借条复印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邱**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杨**2012年3月5日”;“今借到邱**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每月付利息40000元,三个月付利息1次。借款人杨**2012年3月15日”;“今借到邱**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冼胜威、杨**2012年4月23日”;“今借到邱**人民币叁拾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人杨**2012年5月7日”;“今借到邱**现金壹拾伍万元,每月按6000元,叁个月付利息1次18000元。借款人杨**2012年5月15日”。原告称这六张借条的原件已交给被告杨**,当时杨**是讲拿这个六张借条原件,重新写一张总的借条;被告杨**则称已与原告及莫**、韦**约定,该款已借给莫**、韦**,由他们来偿还,故才形成2012年10月27日的声明,但原告则不同意该声明,声称是杨**自己写的,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定可370万元是经过对帐得出的,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4%。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其中,对于冼**的笔录,其陈述在成立泰源房开的时候,因资金困难向杨**借过钱,在2012年4月23日曾写过一张借邱**180万元的借条,但后来还完了180万元,杨**就将这个借条原件拿给冼**,冼**将该借条撕毁了。对于韦**的笔录,其陈述自己和莫**为公司资金困难向杨**借款,2012年5月我们三人在一起对数,连本带利共欠杨**47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并以土地证作为抵押,2012年7月杨**提出要我们配合写370万元借条到邱**名下,写100万元的借条到杨**名下,但因杨**没有带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来,我们也没有把借条给她们。对于杨**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冼**写过180万元借条,后来冼**还完钱后就把借条销毁了,因为与阳光公司对过帐,由阳光公司欠邱**的钱,所以邱**把我写给她的借条都还给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内容虽确实是事实,但原告已将借条原件全部交回给杨**,则原告以六张借条的复印件为据,主张被告杨**、冼**、冼胜能、柳州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据此采信冼**的陈述,其已将款项全部还清,借条已进行撕毁;采信杨**的陈述,即杨**与邱**对帐,写了2012年10月27日的声明,故邱**将借条原件交给杨**。

关于2012年10月27日杨**所写的声明,声明中关于杨**尚欠邱**3700000元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声明中最后一句“转借给了柳州市**有限公司莫**、韦**”,杨**认为所欠邱**的债务已转移给莫**、韦**,但债权债务的转移必须在债权债务均属实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进行转移,本案中,莫**和韦**并不承认欠有杨**3700000元,也否认债权债务的转移,且声明中也只是有杨**的个人签名,故对于声明中关于债务已转移给莫**、韦**陈述,系杨**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杨**与邱**均认可双方当事人借款的利息是月息4%,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杨**应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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