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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诉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13日,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快到期时因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经常上门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有意躲避不回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壹万圆整(1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黄*,2011.12.5号。还期为2012年12月31号,每月利息7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壹万圆整(10000元)人民币,借期为2012年12月31号止,每月按700元利息算……”。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壹万圆整(10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有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0日的三张《借条》为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对于2011年12月5日及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2011年12月5日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2月6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4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1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6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4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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