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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诉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被告2012年2月中旬以借款做生意为由,承诺2012年10月归还借款,从原告钟**手里借了人民币10000元,现2014年至今未归还。期间原告拿被告亲手写的欠条多次追要借款未果,被告手机中断,失去联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原告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1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到钟**现款一万元(10000元)元,特此欠条。”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向原告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谢**欠原告钟**1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虽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向原告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并迳付原告钟**。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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