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向子*、周**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陈**经朋友潘*介绍认识,潘*为被告陈**的员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因,通过潘*介绍向我借款300000元,并且提供两种合作方法:1、合伙一起做生意,亏损盈利一起承担。2、借贷给他,以每个月1%的利息给我,借期为半年,如果半年内未归还,继续以每个月1%的利息给我。我选择了第2种方法。但是半年之后被告只给了我半年的利息18000元后,就不再给我利息,我联系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总推脱说没有处理完货品,没钱支付给我,大概去年的2013年的11月底,我再次联系被告说需要钱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才给我45000元,之后再次联系他就不接我电话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252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0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第二部分以255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原告当庭提交中**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潘*到庭作证,证人潘*称其知悉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并称其曾经听被告说过还过原告一部分借款本金和一万多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四特酒生意关系,盈亏双方应共同承担,而由于产品销售不畅出现库存,双方需共同承担经营亏损风险2012年12月份双方约定共同投资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刘**汇款300000元到被告妻子程*账户后,被告陆续向四特酒的厂家打款805100元,厂家发货2150件,但截至2014年7月15日还余库存1744件,而这期间原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从被告处拿回了63000元投资款,其实际仅投资237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除证人证言之外的所有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潘*的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证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且其关于被告偿还的一万多元的性质系利息的证言亦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期半年)。”该借条落款处见被告签名及“柳州市柳南盈兴糖烟店”字样印章。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程*账户内汇入300000元款项。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5000元款项。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252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300000元款项。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0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第二部分以255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为止。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向其偿还了18000元利息及45000元本金,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份左右和2013年年底,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本案存在借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虽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辩称与《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自身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现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一节,原告虽称双方对本案借款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原告在未举证证明被告偿还18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期限内计算的利息的情况下,不得以被告偿还18000元款项的行为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利息,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18000元款项及45000元款项的时间,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偿还18000元款项的时间,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系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偿还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中**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该还款时间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18000元款项及45000元款项的法律效果,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偿还的款项性质达成约定,则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8000元款项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进行处理,即该款项应当优先偿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偿还的45000元,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则该认可视为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通过上述还款,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可以分阶段计算为: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00000元-(18000元-300000元×5.6%÷365天×10天)u003d282460.27元;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82460.27元-45000元u003d237460.27元。因此,除被告已经还清的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外,尚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可以分阶段计算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282460.2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期限为半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1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237460.2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期限为半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u003c;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u003e;第二十一条,u003c;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37460.27元及2013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限为半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282460.27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11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237460.27元为计算基数)。

案件受理费550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693.5元,被告陈**负担6829.5元并迳付原告刘**。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