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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雪云诉刘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宝、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梁**借款现金6万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3个月后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向原告梁**偿还借款63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我确实向原告借了60000元,但无法确定偿还时间。借款中由于利息还不上就把利息加上60000元又写了一张借条,总共有两张借条。

被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刘**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梁**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梁**6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40000元是转账支付,另外20000元以现金支付,均认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则辩称每月利息约定为6%且曾支付过利息。同时,原告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借条之外的其他借贷关系,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600元系笔误,本案只诉请被告偿还6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于2013年1月12日向梁**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刘**向梁**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刘**也当庭认可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刘**向梁**借款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刘**辩称共有两张借条的问题,因刘**未能举证证明,梁**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刘**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梁**偿还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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