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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诉广西冠**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诉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吴*文之委托代理人龙凤麟、覃**,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文诉称,被告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利息为每月2.3%;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用坐落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豆腐桥冠峰金桥商贸城A栋21套(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作上述借款的抵押……。当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借款期限延至2009年10月18日,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韦**亲笔书写《借据》表示:今向吴*文借款,以汇入我本人账号为准,并加盖被告公章。

之后,原告于当日分别四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及广西农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表示:被告董事会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同意将上述公司的房地产作借款的抵押,直至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

被告收到借款后,因被告没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追索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72917元,违约金530775元;被告应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无法按期偿还,双方于同年10月6日再次约定还款期延至2012年3月31日,其他具体条款仍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执行。

现已逾期一年多,被告仍未信守承诺履约。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未支付利息2307467元(256.7467万元一25万元(己支付利息)u003d2317467元)、违约金1213425元,以上款项计5580892元。

被告逾期未履约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307467元;庭审中变更为2317467元,计至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3425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79817.84元;差旅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原告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1、在2008年12月18日原告将250万元借给被告,2、双方约定的月利为2.3%,3、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250元,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每月三万元,4、规定了律师费等。

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

3、董事会决议原件1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及股东都同意以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

4、银行转账凭单、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5、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原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

6、2011年2月26日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

7、2011年10月6日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照2011年2月26日做出的还款协议还款,被告再次表示因资金困难,希望延期;

8、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有11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有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式;

9、收条及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

10、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还款100万元中的具体项目;

11、收条1份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转款情况;

1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而请律师的支出;

13、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

14、收据及发票复印件26张,证明旅差费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只欠三十多万元的本金;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的,当时是原告将协议内容写好了才拿来给被告签的,被告并没有仔细核对就签了字的,协议里对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是与事实不符的,没有区分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字,故该两份延期还款协议无效;3、关于利息的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4、约定的保证金违法了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当时是办了抵押登记的,故支付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5、原告即请求利息又请求违约金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当时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2、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3296483元本金归还给原告。

当庭出示:

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于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进行了备案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障金不符合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3%的月利率只是稍微略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至于违约金,537765元,是每日万分之三,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也是认可了原告为诉讼所请律师的支出是由被告来承担的;对于证据2,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在还款协议之前的转账凭证,双方已经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结算,不能扣除,对于还款协议之后的转账凭证仅25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合理扣除;对于证据3,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其只是合同的备案登记,并不是房屋的抵押手续。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违约金的规定过高,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和旅差费无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没有核对数字所签的字,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1、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期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利息为每月2.3%;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用坐落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豆腐桥冠峰金桥商贸城A栋21套(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作上述借款的抵押,因作抵押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以买卖方式代替抵押登记;由于抵押物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2%保障金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届满,如被告不能还款,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出差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书写《借据》表示:今向吴**借款2500000元,具体内容按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执行,并加盖被告公章。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将借款期限延至2009年10月18日。另被告已将所抵押的房产作备案登记。

2、2008年12月18日,被告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因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需要,向吴**借款2500000元,同意用坐落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豆腐桥冠峰金桥商贸城A栋21套(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作上述借款的抵押,直至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股东韦**、韦**、韦**进行了签名。

3、2008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三次给被告,分别为9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在转帐凭单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给韦**400000元。

(二)1、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月利息2.3%,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用坐落宜州市庆远镇沙岭村豆腐桥冠峰金桥商贸城A栋主楼十二层房号为“A-主-12”的房地产(建筑面积:约586平方米),因作抵押登记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以买卖方式代替抵押登记;由于抵押物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2%保障金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届满,如被告不能还款,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出差费等由被告承担……。

2、2009年7月22日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写一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吴**借来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以冠峰大厦主楼A-主-12的房地产抵押。经手人是被告公司的韦**。

3、200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转款1100000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到宜州市房产局办理冠峰大厦主楼A-主-12备案登记的手续。

4、2011年2月25日吴开*和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到宜州市房产局办理冠峰大厦主楼A-主-12撤销备案登记的手续。

(三)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签订《结算单》:1、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具体结算如下,2009年8月18日至12月18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保障金、违约金共计396000元;2、200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具体结算如下,2009年8月18日至12月18日4个月的利息和保障金共计154000元;3、还2008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450000元,以上合计结算总金额1000000元。

(四)2011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对帐,截止2011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72917元,违约金530775元;被告应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公司的财务副总莫秀菊代表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2011年10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该《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上签名,约定还款期延至2012年3月31日,其他具体条款仍按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执行。

(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转款凭证及收条:2008年12月18日韦**向原告转款262500元,在该转帐凭证上原告签名,并写“付利息”字样,韦**亦在凭证上面签名;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转款87500元;2009年5月21日韦**向原告转款87500元;2009年7月22日韦**向原告两次转款分别为300000元和38500元;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现金存款30000元;2009年12月18日韦**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帐1000000元,同日原告写一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韦**工行转帐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5月7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转帐200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写一收条交由被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冠峰房**责任公司交来利息及风险保障金10000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写一收条交由被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广西冠峰房**责任公司交来利息及风险保障金50000元;2011年2月25日,韦**向原告转帐1896483元,同日原告写一收条交由被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韦**转帐金额1896483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凌艺纹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通过韦**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同日杨**作为收款人写一收条交由被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广西冠峰房**责任公司转帐200000元(付利息款);2014年1月25日杨**作为收款人写一收条交由被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广西冠峰房**责任公司付吴开文利息款30000元。综上,在原、被告签订2009年12月18日《还款协议》之后,除2011年2月25日转款1896483元外,被告共向原告转帐520000元。

(六)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74817.84元、差旅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两张发票共计174817.84元。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其为向被告催款花费的过路费、加油费、餐饮票等票据共计26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2011年2月26日《还款协议》的效力;2、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3、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差旅费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2011年2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无效条款。被告主张公司是在未经过核算的情况下签字的,但经本院审查,在2011年2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名的是公司的财务副总莫秀菊,且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0月6日再次对该还款协议进行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延期,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1、关于2011年2月25日,韦**向原告转帐1896483元,在转帐次日双方当事人到宜州市房产局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该款系特指对2009年7月22日1100000元款项的偿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履行完毕,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故本院对该行为不再审查。

2、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的约定均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保障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违约金、保障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限制,故原告对于利息、违约金、保障金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2月26日的《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72917元,其中本金205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至本院第一次庭审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为2252984.17元(按一至三年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在2009年12月18日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20000元,故被告至2014年5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2050000元,利息、违约金2252984.17元-520000元=1732984.17元。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出差费等由广西冠**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有票据的均予以支持,即律师费为174817.84元,差旅费为2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吴**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1732984.17元(2014年5月29日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吴**律师费174817.84元,差旅费265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17942元,被告广西冠**限责任公司负担392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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