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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10月6日经工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5个月,并写借据给原告收执。现被告杨**无故旷工其单位已准备将其除名,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周**收执,其中载明,今因生意周转,本人杨**特向周**借款200000元,借期5个月,从2013年10月6日到2014年3月6日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分四次现金足额支付,前三次共借款140000元,第四次借款60000元,因前三次均未还款,所以将四次借款总额写在第四张借条即本案借条。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向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杨**向周**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为凭,而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周**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杨**欠周**20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支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诉请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其自主合理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周**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270,共计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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