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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罗**、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董**以借款开发房地产为由,于2008年3月起至2008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前后借款累计人民币24050元整。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执有,同年4月11日其借款2000元亦注明在3月4日的借条上,其他借款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承诺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5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08年3月4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中国联**西分公司通信预收款专用收据(2008年6月20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50元,其中2008年3月4日的借条中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董**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同时在该借条左下角有“注:4月11日借贰仟元正(2000.元)……董**……4月11日补”字样。户名为董**,卡号为9559980859911096112的中**银行银行卡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6月4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3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且借条中的内容均为被告书写,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6月4日通过中**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的借款没有写借条,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元用于交电话费,该50元借款也没有写借条。原告表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

另查明,用户名称为董**,通信号码为13197721836的账户于2008年6月20日存入话费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12000元,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的12000元款项,该回单仅能证明曾经存入被告帐户的金额,而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的钱款在现实中可以因多种原因而发生,比如借贷、赠与、合伙出资等等,仅凭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视为原告对其诉请的借款中有12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50元话费是否是借款的问题,虽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元系借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返还期限及利息,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向原告蒋**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负担201元,被告董**负担20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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