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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胜诉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胜诉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胜的代理人徐**、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因资金紧张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同时证明担保人的身份及担保责任;2、担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对本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的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现借款人吴**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须向贷款人林**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肆万元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2%(月利息)。”被告张*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并认为被告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在吴**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则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请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吴**负担并迳付原告林**。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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