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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韦*、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被告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被告因生产投资而让原告借得资金共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据;谁知,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足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甚至拒不理睬原告;使原告为此无端背负沉重的债务致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认为此借款因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投资的借款,因此应由二被告至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好意施*无偿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被告韦**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辩称对该诉讼的数额认可,同意还款,但是不是借贷关系,是张**和韦*合伙做柳城的水库工程,后来结了工程款和利润形成的借条,而且现在没有钱偿还。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该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是合伙做柳城水库工程,结算工程款和利润形成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借条性质的区别对本案中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影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韦*写下一份借条,言明借到原告620000元,借期从2012年3月7日-2013年7月7日。逾期被告韦*未返还借款,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两被告同意还款,但是表示自己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韦*欠原告张**款项6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韦*和被告韦*颖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韦*、被告韦*颖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被告韦**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6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韦**共同承担并迳付原告张**。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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