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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教礼诉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教礼诉被告欧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教礼、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教礼诉称,被告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三个月、月息为人民币玖佰元。借款当天被告写借条壹张交原告收执。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拖至现在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人民币5400元。合计:35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向原告借钱,复印了一份房产证给原告,表明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3、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欧**的居住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欧*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曾教礼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4日,被告欧**向原告曾教礼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教礼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资金,特立此据”。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归还。2013年8月21日,原告曾教礼以被告欧**至今未归借款,且未支付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3年8月止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400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在立借条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欧**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利息为每月900元,因被告欧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曾教礼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向原告曾教礼返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教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教礼负担211元,由被告欧**负担1174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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