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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仁诉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周*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元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2010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之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400元。总共借款87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被告如不能如期还款,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本人承担。现经原告梁**多次催促被告周*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2010年3月5日借款40000元和2011年11月21日借款17400元,共计57400元:利息人民币2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拟证明被告的住址;2、借条原件2份(2010年3月5日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3、2010年3月5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明2010年3月5日借款4万元中有2万元是转账的。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梁**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中介公司介绍于2009年元月16日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据“本人周*于2009年元月16日今借到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周*、周**,2009年元月16日”;2010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立据“本人周*…今借到梁**身份证号450221196812080936,自愿每月支付利息款,月息2%,逾期不归还本金按月息2%利息计算……今借到梁**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期壹个月2010年3月5号至2010年4月5号,此据!借款人周*,2010年3月5号”。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元,余款用现金出借给被告。2011年11月21日,被告周*再次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7400元整,并立据“本人周*……借到梁**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17400)自愿每月支付利息款,月息2%,逾期不归还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1.21.日到2011年12月20日,此据。借款人:周*,2011.11.2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从2012年1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400元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一共16个月的利率,按2%计,利息共计27968元,现只要求其支付利息25000元,案件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对2009年元月15日所立借条的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不明确,自愿撤回了该部分30000元的诉讼,仅要求被告周*偿还2010年3月5日借款40000元和2011年11月21日借款17400元及利息,案件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周*两次向原告借款57400元的事实,有2010年3月5日的《借条》及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57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2010年3月5日、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一共17个月的利息(40000元+17400元)×2%×17个月u003d195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利息,对于超过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57400元本金和支付19516元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向原告梁**返还借款57400元及支付利息19516元。

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325元,由被告周*负担2223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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