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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苏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2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本金且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38000元,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归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周**与被告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苏**向周**借款38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月利息3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周**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苏**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为凭,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苏**欠原告周**38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000元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向原告周**偿还借款38000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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