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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柳州**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成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张**以做鞋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愿意拿周连枝房屋抵押,借款时间一年,月息500元。同年12月9日,张**续借3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息600元,同样拿上述房屋抵押。2012年3月6日,张**以办工商执照及签订合同需要为由,要回上述房屋房产证,同时写一张说明书给原告,并说7天拿回。原告拿房产证给被告后,没多久就找不见人,电话也停机。上述两笔借款的最后一次付息是2012年11月17日,至今已有13个月利息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4300元。

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2、说明书原件一份;3、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4、身份证(上有被告张**签名)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对被告张**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亦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上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但认为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应当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其所欠原告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20000),详见协议书。”等内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5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柳州市屏山大道晶远花苑8栋2单元1-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该《续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再向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时间壹年,月息600元,从即日起计。同样拿柳房权证字第D0043304号周**的房子抵押。”等内容。2012年3月6日,张**向原告出具《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我共二次借徐**功伍万元钱用……”等内容。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43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其借款本金,其诉请的借款利息共分为两笔:其一是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2012年11月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其二是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为证,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2011年10月3日及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借款人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外,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于2011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以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并按照原告诉请的计算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已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除应当按照约定偿还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外,还应当偿还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6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已经偿还2013年2月以前的本案借款所涉利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张**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张**承担并迳付原告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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