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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军诉杨**、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杨**、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经查明被告覃*已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覃**、覃杨柳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杨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抵押的事实;3、柳房他证字第E0081435号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覃**辩称,对借款一事不清楚,对是否归还利息也不清楚。

被告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柳*他证字第E0081435号他项权证,被告杨**、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柳*他证字第E0081435号他项权证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覃*与杨**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覃*、杨**向邓小军借款2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2.2%,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覃*、杨**自愿将位于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7栋l单元1-1号房产抵押给邓小军。同日,覃*、杨**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邓小军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邓小军现金250000元,借款期为1年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号。

被告杨**、覃*于2012年7月3日以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7栋l单元1-1号房产为邓小军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08143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50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底,本案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杨**认可《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系其亲笔签名。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覃*、杨**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邓**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覃*、杨**向原告邓**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故本院确认被告覃*、杨**欠原告邓**2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与覃*、杨**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覃**、覃杨柳的责任问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经查明,覃*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覃**、覃杨柳为覃*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表示放弃对覃*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覃**、覃杨柳应当在继承覃*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

另外,覃*、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7栋l单元1-1号房产为本案2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现原告因被告借款逾期未还,故原告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邓小军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原告邓小军对被告覃*、杨**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7栋l单元1-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柳*他证字第E0081435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覃**、覃杨柳在继承覃刚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连带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案件受理费6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覃**、覃杨柳连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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