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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凌**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红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孙*将自已所属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9栋3单元3-1号房屋壹套抵押。抵押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但是从2013年7月起被告从未给利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刚开始还说会给,但从未给过。之后再打电话就一直不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4000元。共计人民币684000元整。(利息只计至2014年2月10日止,今后产生的利息另计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60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房产证复印件1份;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5、6拟证明原告对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9栋3单元3-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7、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加盖工行**行公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4885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拟证明原告由于该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孙*向原告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一切条款详见《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乙方)和借款人(丙方)的被告孙*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座落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9栋3单元3-1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给甲方,……一、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二、借款月利率为2.0%,……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2014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告表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548850元,剩余借款51150元通过现金支付。

另查明,原告凌**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中**银行转款548850元进入被告孙*的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条》及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向原告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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