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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黄雄副、黄*、姜**、莫**、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强诉被告黄*副、黄*、姜**、莫**、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梁*强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于2012年10月16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黄*副。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天,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利率为3%,下个月6日前应当付清借款利息;被告刘**、龙*、黄*、姜**、莫**作为连带保证人,亦签字确认自己对黄*副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在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副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或是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黄*副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黄*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黄*副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金额为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刘**、龙*、黄*、姜**、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1份;

2、借条1份;

3、委托代理人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副、黄*、姜**、莫**、刘**、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副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利息为15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如发生纠纷,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支付;被告刘**、龙*、黄*、姜**、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黄*副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金额为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刘**、龙*、黄*、姜**、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花费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凭,原告为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黄*、姜**、莫**、刘**、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应对被告黄*副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因被告不还款导致发生纠纷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故被告黄*副、黄*、姜**、莫**、刘**、龙*应偿还原告梁**聘请律师所花费的代理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副偿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黄*、姜**、莫**、刘**、龙*对被告黄*副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副、黄*、姜**、莫**、刘**、龙*共同偿还原告梁*强代理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副、黄*、姜**、莫**、刘**、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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