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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常**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常**是多年的好朋友。2011年起,被告常**因经营建筑管件出租业务遇到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是在朋友圈内让朋友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常**。经双方核实:到2013年7月9日止,被告常**一共向原告及朋友借款16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12月31前将借款归还原告。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常**却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证明户名为常献周的银行账号收到现金存款150000元,是165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2、银行转账记录1份,原件;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4、陶**存折1份,复印件;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份,原件;6、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份,原件;7、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2份,原件;8、收条2份,原件;9、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10、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1份,原件;11、借条,1份,原件;12、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据1-12证明被告常献周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支付1650000元款项的部分凭证,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140000元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常**、张**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实为合伙项目投资款。2、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对股权的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张**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股凭证、记账凭证(包含入股证明1张,记账凭证3张,收款收据16张,账薄启用表1张,目录表1张,利润分配明细账5张,实收资本明细账15张,未分配利润明细账1张,其他应付款明细账1张)共45页,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是用于投资常胜钢件的投资款;而由各转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证明其股金已经投入以及张*等人的出资入股经营情况;2、工地收入分配方案3页(其中二十中工地分配方案为复印件,其余是原件),证明原被告等人的合伙项目正在运行中以及分红情况,证明张*是该项目的股东;3、承包经营合同等17页(其中收据、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为复写件,内满堂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常胜钢管租赁站的合伙项目的经营过程;4、合伙协议9页,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5、入股情况说明9页,打印件,证明常胜钢管租赁站的经营出资、分红等情况;6、会见笔录1页,原件,证明张*等人是租赁站的股东、出资、经营情况,证明于向前也是股东;7、钢管租赁站管理体制及股东合作协议1份,打印件,证明张*等人投资的常胜钢管租赁站合伙项目的经营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张**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应该是投资款。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加起来总共只有1200000元,与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有差距。原告主张的1650000元实际是7位股东个人的款项。原告提交的20000元收条实际上是2013年的股份分红,其中支付给张*的100000元是七位股东中含张*本人的20000元,七个股东总的分红金额是140000元。从原告的收条可知,张*仅仅是这七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常胜钢件租赁站并不存在,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证明;证据1是常献周的个人记账,并没有会计帐和出纳相印证,也不能证明是合伙项目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分红应当通过相关股东开会确定分红方案,且上面的签字并不是所有股东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经营活动都是常献周个人的行为,并没有看到常胜钢件租赁站签有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人在上面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笔录不全面不真实,且于向前是被告主张的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样证明常胜钢件租赁站并不存在,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常献周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张*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1650000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2014年元月22日,收款人潘**与还款人常献周共同签字确认的收条载明:受张*委托,今收到常献周归还所借张*款人民币1650000元中的20000元,仍有1630000元未归还。2014年2月22日,收款人黄**与被告常献周共同确认的收条载明:受张*委托,今收到常献周归还所借张*款人民币1650000元中的20000元,仍有1610000元未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常献周于2014年2月向其还款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的原件显示案外人陶**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常**账号为6228430850020336615的账户内转账100000元,案外人魏必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3月13日向常**账户内分别转账100000元、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12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常**账户内各存入150000元,2012年5月11日转入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账号为283811010100348968的账户向常**账号为6228430850020336615账户转入3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献周认可实际收到本案案涉的165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并不属于其向原告的借款,而属于原告与被告常献周以及案外人的合伙款项,具体的合伙情况是2011年2月13日被告常献周与案外人张*、黄**、于**、潘**签订《钢管租赁站管理体制及股东合作协议》,签署人各出资150000元成立常胜钢管租赁站,做钢管搭建事宜,该租赁站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常献周同时表示租赁站成立后,后因分红的利润较大,原告便让案外人魏*、张**、兰**、陶**、潘**入股,1650000元款项实际是原告及被告常献周等十人共同的合伙资金。被告常献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案外人于**涉嫌刑事犯罪,其他股东担心项目无法进行,被告常献周*出具借条确认为股金。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钢管租赁站管理体制及股东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中并没有原告。原告同时在被告常献周出具的2012年6月30日的收款收据备注上签字,该收款收据的名称处写明为股金,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常献周与被告张**在被告常献周出具借条时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自述已经于2013年9月份离婚,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165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是属于被告常**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与被告常**等人的合伙投资款?二、谁负担本案案涉1650000元的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案涉1650000元的款项为借款,并提交了被告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支付凭证为证据,而被告常**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可以确认的是本案案涉1650000元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常**,原被告仅对该款项的性质有所分歧。被告常**认可该款项为合伙投资款,但是其提交的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钢管租赁站管理体制及股东合作协议》中当事人并没有原告本人,本案在卷证据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本人实际参与到2011年2月13日的合作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的仅有《二十中工地分配方案》以及2012年6月30日的收款收据,但《二十中工地分配方案》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2012年6月30日的收款收据虽在备注有原告的签字,但仅凭该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上载明100000元的为被告辩称的常胜钢管租赁站的合伙款项。被告同时还提交了列有潘**、于向前、张*、常**、黄**等十人的《钢管租赁站管理体制及股东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无法核对其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入股凭证、记账凭证系被告常**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常**同时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案外人于向前涉嫌刑事犯罪,其他股东担心项目无法进行,被告常**便出具借条确认为股金。对此,应明确的是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为借款,而并没有包含股金的字样,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同时,即便如被告常**所述该1650000元为原被告等十人的合作款项,那么应该可以得出常**本人的出资款项也包含在该1650000元的款项范围之内的结论,而被告常**则需要对其出具借条时为何不扣除自己的出资款项作出合理的说明。不仅如此,被告常**需要作出说明的还有若该款项为合作资金,那么在其他股东担心项目不能继续合作完成的情况下为何是被告常**出具借条以及为何向原告一个人出具载有全部合伙人投资款项的借条而不是向各合伙人分别出具借条。根据一般合伙的规则,合伙人应共同负担风险,共同负担盈亏,在合伙人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共同协商进行清算,故在被告常**无法对上述事宜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若按被告常**所辩称,则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市场规则。且在2014年1月及2月被告常**出具收条中亦再次明确了为借款,并非股金,该收条中也没有载明该还款的款项为股金分红,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案涉款项为合作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案涉165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被告常**向原被告的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常**已经偿还140000元,故被告常**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1510000元。对于被告张**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虽主张已经离婚,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主张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9月,晚于被告常**出具借条的期间,故该借款虽然是以常**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常**与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张**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5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张**共同负担22982元,原告张*负担1668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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