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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仁德诉杨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德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桥,被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德诉称,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支人民币2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并与原告承诺于2013年10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已经将这两万元还给原告了,且这个案子在此之前原告也起诉过,后来原告也撤诉了,现在又来起诉,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所欠款项还给了原告,该案借款关系已不存在;

当庭提交:

2、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当天去银行取款20000元还给原告;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3、鹅**出所的杨**报案备案记录及何**报警记录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取这个钱是还给原告的;对证据3不清楚报案情况,也没有报过警,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何**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还,只还本金,没有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因被告同意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上午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并写一收到20000元的收条,将该收条复印件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述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所以借条及收条的原件均在原告手上,没有交给被告;被告则称于2014年4月23日上午到银行取款20000元,在银行门口将款项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借条及收条原件交给被告。

另查明,由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原被告均曾报警处理,在2014年5月11日的公安笔录中,原告称被告欠其钱,有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已还款给原告,并以收条复印件及取款凭证为据,但取款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取款是还给原告,而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还款观点,且亦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如果还款,则应将借条原件收回或收到还款的收条原件,但该两份原件均在原告手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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