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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华诉唐**、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华诉被告唐**、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韦*华、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因在柳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月18日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唐**。同月25日,被告唐**又和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从朋友郭相合的账户转款给被告唐**(分别是2011年11月24日转10万,同月30日转5万元。)两笔借款都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人江明在两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承担两笔借款的还款保证责任。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原件;

2、中**银行转账凭条1份、原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复印件。

被告唐**因在柳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给其做的谈话笔录中答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意还原告30万元,认可郭*和是原告的领导及段*可能是帮郭*和办理转账的人。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自己只是借款的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行业务凭证是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认可转账人的身份并同意还款3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被告唐**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言明借原告共计150000元,借款方式为“刷银行卡”,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7日,月利息为7500元。被告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次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唐**的账户汇款142500元(扣除利息75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唐**再次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言明借原告共计150000元,借款方式为“刷银行卡”,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6月1日偿还本金,月利息为7500元。被告江*再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中**银行的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案外人郭**、段*分别代自己于2011年11月24日和11月30日向被告唐**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唐**还款30万元(已另下撤诉裁定书)。被告唐**因在柳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给其做的谈话笔录中答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意还原告30万元,认可郭*和是原告的领导及段*可能是帮郭*和办理转账的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第一笔借款虽有借条为据,但中**银行转账凭条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2500元;第二笔借款也有借条为据,但原告提交的两份中**银行的业务凭证是复印件,原告欲证实案外人郭**、段*分别代自己于2011年11月24日和11月30日向被告唐**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50000元,该业务凭证无原件核对。现被告唐**同意还款300000元,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还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现原告并未提出主张,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返还原告韦**借款300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承担并迳付原告韦**。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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