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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蒙**、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蒙艳琴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在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二被告催还此款,但是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的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60元,合计8216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蒙**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查档件的复印件1份(与查档件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蒙**、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与被告林*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被告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蒙**于2012年1月12日借到韦**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2012年7月2日,被告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蒙**于2012年7月2日借到韦**人民币(壹**)(¥10000元正)……”。2012年7月16日,被告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蒙**借到韦**人民币壹**(¥10000元正)……”。2013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还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60元,合计8216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60元,合计82160元”。原告表示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5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在2013年6月5日的送达笔录中,被告林*表示钱是其老婆蒙**借的,其并不知道被告蒙**借钱的事,与其无关。在2013年8月5日的送达笔录中,被告蒙**表示欠钱是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3张为凭,且被告蒙**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归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蒙**与原告在3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返还期限及利息,被告蒙**与原告之间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案涉借款已经其向被告催告,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为催告之日,故本案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蒙**所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蒙**与被告林*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为被告蒙**的一方债务,故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被告林*向原告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开始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5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被告林*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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