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南民初(一)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借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5月5日还清全部欠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廖**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5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谢志百伍万元(¥50000)整,借期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到期全额还款”。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到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向原告谢**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向原告谢**偿还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