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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运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运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运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邱**与被告王*山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工程建筑行业,由于其资金运转困难向原告进行如下借款:于2009年至2011年2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这些借款均是原告的征地补偿收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原告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五份;2、借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3、银行取款、转款凭证、转款单复印件一组。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山辩称,2006年至今,我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费用都是我支出的。原告姐姐建房以及原告装修房屋的钱都是我出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则本院对该份转款凭证予以采纳,其他银行取款、转款凭证及转款单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则本院对其他银行取款、转款凭证及转款单复印件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王**2011年1月1日共欠邱贞运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等内容。后王**向原告出具手写的借款清单一份,其中载明2009年至2011年2月1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交通银行、邮政银行以及农业银行的分别取款金额,并在该清单落款处书写“王**确认借有些款共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2009年至2011年2月1日”。出具上述欠条及借款清单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3月2日及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借款清单及借条均为其所书写,亦认可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由原告代其姐姐邱**偿还所欠被告的建房款80000元,并在被告在本案所欠债务中抵销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款2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代邱**偿还欠款80000元,亦同意在本案所欠债务中抵销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款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建房款及装修款的实际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最后确认被告还应偿还其欠款13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借款清单及借条复印件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视为对被告催告还款,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性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性质不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所欠债务中抵销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款20000元,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款总数额,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还自愿承担其姐姐邱**所欠被告的建房款80000元,并要求在被告应当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虽然该代偿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已经经过邱**同意,但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权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降低其主张的的借款数额,被告对原告降低本案诉请数额的主张也予以同意,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0000元-80000元u003d1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原告邱贞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负担2066元,被告王**负担2684元并迳付原告邱**。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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