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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诉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被告苏*生承诺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但均遭拒绝。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同法》第206条、207条以及《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第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苏**、苏*生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931.6元,并判决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生为借款33000元的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苏**、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苏**、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苏**作为借款人,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共同向原告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8日还清。”被告苏**、苏**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对于上述借款,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以及保证期限。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二人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苏**、苏**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931.6元,并判决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向原告魏**借款33000元,有被告苏**、苏**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利款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3月18日,并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苏**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当事人之间对担保人苏**的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苏**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对上述借款本金33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向原告魏**偿还借款33000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苏**对被告苏**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苏**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魏**。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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