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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开文诉陈**、高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文诉称,2011年7月14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陈**以徒弟高**女儿住院急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约定月息为3%,到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四处躲避,手机停机,卖旧处宿舍并在另处购新房隐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陈**偿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据2-3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解除合同证明复印件1份、2、南国今报复印件1页、3、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4、派出所报案证明1份复印件、5、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6、借条复印件6份。

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韦**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韦**对被告陈**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均是复印件,且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陈**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韦**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高**、陈**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立据“本人今借到韦**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高**、陈**,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高**、陈**又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据“今借到韦**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高**、陈**,2011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催收,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陈**偿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陈**和被告高**是师徒关系,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高**、陈**向原告韦**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18日所立两张《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陈**共同向原告韦**返还借款3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陈**共同承担并迳付原告韦**。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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