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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南诉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南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南诉称:被告罗*于2011年5月7日与广西壮族**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区**公司)签订《碎石加工合同》,为区**公司提供碎石。后被告因资金缺乏,经营困难,遂找到原告要求与其共同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人工、劳务出资,原告出资1600000元,双方共同合伙加工碎石;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优先归还原告的出资,在原告的出资全部收回后所得利润,按原告60%、被告40%分配,亏损按原告5%、被告95%承担;双方共同委派他人进行现场管理,每月30日前,对当月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对账确认;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160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缺乏,被告又要求原告出资45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爆破及工人工资。2012年4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出资3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当时邀请其合伙经营时,承诺区**公司会很快支付货款,但双方合伙经营达半年之久,被告并没有实现当初承诺,反而一再要求原告增加出资,于是不同意追回出资,要求终止合伙协议,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原合伙协议,原告所有的出资转变为被告向原告应承担的个人债务,原告为帮助被告,2012年4月21日再借给被告30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以经营困难,区**公司未回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承诺当年年前还款2000000元给原告,如未能偿付,则之前所借款项按月息4%计算。然在被告承诺还款之日到期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一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逃避偿付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其承诺履行义务,理应按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虽其承诺4%的月息过高,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在与被告一再沟通无果的前提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唐*南与被告罗*于2012年4月21日解除《个人合伙协议》有效;2、被告罗*向原告唐*南偿还人民币30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3968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6日止,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47096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合伙协议1份,证实当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按约定支付160万合伙款,合伙协议中约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优先归还原告的投资,剩余的利益双方才按比例分享,合伙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每月30日前对当月经营情况、收入支出进行确认,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账情况,证实了双方把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的原因;2、银行业务回单1份,3、2011年12月12日收条1份,这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在合伙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转了159万给被告,还给了1万的现金;4、2012年1月9日收条1份,证实原告追加投资45万元;5、2012年4月21日借条1份,6、2012年4月21日收条1份,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4月21日当天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也就是截止到2012年4月21日原告已经投资了210万元,超出了合伙协议的投资数额,被告认为这5万投资不够还要求继续追加,原告不同意追加,双方协议把这些款项转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在2012年4月21日当天原告又给了被告25万元,被告写了借条而不是收条,所以在2012年4月21日这天出现了1张收条和1张借条;7、2012年9月2日借条1份,证实被告在石场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处理与他人的纠纷;8、2012年9月14日借条1份,证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石场的经营,借条下面被告承诺于年前汇款200万元给原告,如未能实现,之前借的款项按月息4%计算。还证实双方之前已经解除个人合伙协议,同时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后利息按月息的4%计算,是被告同意的;9、结婚证1份,10、房产证1份,证实登记在刘**名下的房产是原告与其爱人的共有财产以及合伙协议之间的约定以及管辖问题。

原告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1、2013年11月29日还款承诺1份,证实原告的投资款210万以及被告向原告借的97万元,被告都认可转化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但是一直没有兑现。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根据合伙的性质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作为双方合伙的条件之一,原告的投资款投入到合伙体之后应视为合伙体的共同管理的款项,因此原告所诉请的投资款不能向被告要求返还。合伙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清算后才知道是否有盈亏,如果存在亏损则根据双方的协议承担各自的债务,如果有盈利也应根据合伙协议予以分配,而现在双方的账目并没有经过核对,更没有经过清算,所以不具备要求诉请被告承担返还款责任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认为既然合伙协议对合伙的时间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就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予以处理,所以原告增加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不成立的,双方的合伙协议至今依然生效,双方应当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97万借款也是原告作为合伙的投资款,只不过该款并非首期合伙款项而是经过被告同意的继续追加的合伙款项,该相关款项虽写的是借据,但其性质依然是原告的投资款,所以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将本案中的借款部分的款项一并列入到本案诉讼中来也佐证了该相关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1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认为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本院已责令原告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该证据系原件并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与被告罗*协商一致,就双方为区路桥总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合同段供应碎石一事,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投入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作为双方履行该合同的出资,被告以人工、劳务出资,双方共同合伙加工碎石;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收益应优先归还原告的出资,原告的全部出资归还后剩余的利益,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配,如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原告出资的,亏损部分按原告5%、被告95%承担;双方共同委派他人进行现场管理,每月30日前,对当月的碎石供应、经营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于《个人合伙协议》签订当日转账给被告159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现金1600000元,用作双方对广**公司的碎石加工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4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该款用于支付爆破及工人工资。同年4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0元(月利率按3%计),又支付给被告50000元,当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给原告收执。同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称该款用于石场与王**纠纷事宜。同月14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称该款用于支付王**生产线及挖机、铲车转让费,并承诺于年前还款2000000元给原告,如未能实现,则之前所借款项按月息4%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罗*共出具给原告唐**收条3张(金额共计2100000元)、借条3张(金额共计970000元),合计3070000元。由于被告罗*未能按期还款,其又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唐**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称“今欠到唐**人民币叁佰零柒万(¥3000700.00),计划于以下日期前归还:一、2013年12月9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农历年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三、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剩余伍拾柒万元整。以上承诺如未能兑现,本人则按总借款数以银行利息计算一并归还给唐**”。由于被告罗*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唐**与被告罗*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后未进行过对账及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罗*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协议后,原告唐**投入投资款2100000元,并借给被告罗*970000元用于采石场经营。被告罗*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分期归还上述全部款项3070000元。本院认为该还款承诺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原告唐**的2100000元投资款和970000元借款转化为被告罗*的个人欠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但被告罗*本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已经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至于原告唐**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解除《个人合伙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相互借贷是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被告罗*在2012年4月21日同时向原告唐**出具收条和借条,并不能证实当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罗*辩解称双方合伙关系仍未解除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于2013年11月29日实际解除。根据被告罗*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罗*承诺于年前还款2000000元给原告,如未能实现,则之前所借款项按月息4%计算,由于被告罗*承诺的月息4%已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唐**出借给被告罗*的970000元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6%×4u003d24%,分别从出借之日起分段计息至被告罗*出具还款承诺的2013年11月29日止,共计306221元(即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587天,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6493元;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453天,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5744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441天,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73984元)。而被告罗*2013年11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证实被告罗*变更了其2012年9月14日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承诺,原告唐**向法庭提供该份还款承诺作为证据,表明原告唐**对被告罗*上述变更的认可。故2013年11月29日之后被告罗*除向原告唐**偿还本金3070000元外,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07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唐**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在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唐**与被告罗*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罗*偿还原告唐**欠款本金3070000元及利息30622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30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7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2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88.5元,由原告唐**负担7370.5元,由被告罗*负担1991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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