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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军诉黄进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军诉被告黄进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取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军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母亲病危需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当时借的两笔款都没有写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单位领导调解,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亲笔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留执,在借条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

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农业银行转账单原件2份,转账时间为分别是2013年11月28日、12月5日,第一笔金额是30000元,第二笔金额是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进取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写下一份借条,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中**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交两份转款凭证证实自己分两次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故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在被告借款后,原告有权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5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进取返还原告付勇军50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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