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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咸冠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为被告咸**向原告出具,被告李*在借条形成后补签。

被告辩称

被告咸冠东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与被告李*是朋友,借条是由于李*欺骗我书写的并非我的本意。李*找我借钱我表示没有,之后李*带着原告到我单位让我出具借条。李*实际上借10000元但写的借条是30000元,原告借钱属于民间高利贷性质,不能受法律保护。当时我也表示说一切责任由李*负责,李*也表示同意。我跟原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李*利用我的信任骗取我出具借条,符合实际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咸**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4、受案登记本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4证明被告受到被告李*的欺骗,才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咸冠东及李*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咸冠东、李*2011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咸冠东辩称原告仅出借了本金10000元,该借款系高利贷,其系受到被告李*的欺骗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只经手了借款9000元,但未收到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咸冠东虽辩称系受到欺骗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在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视为对二被告催告还款,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咸冠东辩称其与李*约定本案借款由李*偿还一节,因被告咸冠东未就此予以举证,且二被告之间的对于还款的自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咸冠东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咸**、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被告李*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陈**。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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