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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和平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和平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和平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同年4月起每月归还壹万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施和平先生人民币120000元。此款用于购谭*富桂B15278、桂B0699挂车辆,约定从2012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给施和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向原告施和平偿还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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