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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安诉被告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安诉被告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安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迫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从2013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给原告,合计:121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为证:

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回单2份,打印件,证明其中的银行转账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林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林**收执,其中载明:林文*于2013年3月3日向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中的7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的5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这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向原告林**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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