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珍诉被告刘**、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珍诉被告刘**、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珍诉称,刘**与蔡**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并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追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刘**向韦**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韦**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3月18日,刘**再次向韦**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韦**人民币100000元整。2013年4月1日,刘**向韦**又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韦**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归还。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向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日三次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刘**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蔡*,其与刘**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蔡*应当与刘**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与蔡*共同向原告韦**返还借款28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与蔡*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