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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球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球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球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2012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40日,即到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第一笔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9个多月,第二笔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12个多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原告表示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利率以每月1%计,第一笔逾期9个多月,按9个月计,应付利息900元,第二笔逾期12个多月,按l2个月计,应付利息2400元,两笔借款应付利息合计3300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33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0日借条原件1份;2、2012年9月19日借条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其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原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逾期,被告未返还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300元(利率以每月1%计,两笔借款按逾期21个月计)。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条》为证,故本院对此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主张其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两次逾期未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1%计算,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两次逾期未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分别按照9个月和12个月计算,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返还原告韦元球30000元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10000元按9个月计,20000元按12个月计,参照中**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承担并迳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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