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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子*、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先春诉称,2012年10月9日和2012年12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第一笔借款70000元期限从2012年10月09日起至2013年lO月08日止,第二笔借款7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04日起至2013年12月03日止),并分别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另每月收取服务费人民币420元,以后每月9日前债务人应付清当月利息及服务费给原告。同时被告自愿将位于西环路52号龙*居1栋5-3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支付月息给原告,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之外,还必须按每天本金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聘请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截至起诉时止,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已有3个月(即2013年8月至10月)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另加计利息8400元,违约金50400元,聘请律师费及其他杂费7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205800元。另外,被告超过以上第2、3、4项期限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欠款为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如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给甲方(即原告),甲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受理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84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为2%/月,计息周期为2013年8月至10月共三个月);3、被告向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费1260元(每月为420元,从2013年8月至10月止共三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400元(4‰/天,共计90天);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费及其他杂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6、被告超过以上第2、3、4项期限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欠款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9日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2、2012年12月4日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3、柳州市房产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4、住房抵押登记、房产查档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7、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律师费预收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2号龙*居1栋5-3号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另每月收取服务费210元,以后每月9日前二被告付清当月利息及服务费给原告。双方在上述协议第四条中对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1、如二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给原告,二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之外必须按每天本金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如果超过壹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受理解决。2、如二被告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二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外,必须每天另交付所欠本息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5天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二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3、因二被告违约拍卖二被告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二被告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原告债务为止。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二被告均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原告,如还款时间未满壹个月,利息仍按月计,知道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2号龙*居1栋5-3号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原告。原告及二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2012年10月9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同。出具2012年10月9日《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及2012年12月4日《抵押借款合同》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先后出具两份《借条》,载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二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签订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还就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所述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84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为2%/月,计息周期为2013年8月至10月共三个月);3、被告向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费1260元(每月为420元,从2013年8月至10月止共三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400元(4‰/天,共计90天);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费及其他杂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6、被告超过以上第2、3、4项期限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欠款为止。原告于起诉前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西**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向子*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6500元,工作费用为5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是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4200元,故两笔借款实际支付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均为65800元;涉案的两笔借款二被告均偿付利息至2013年7月;原告诉请的杂费主要包括交通费、复印费、查档费等零散支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均为7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涉案的两笔借款实际支付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均为65800元,该自认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二被告根据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65800元×2u003d1316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之间也不能通过约定服务费及违约金等费用的方式规避上述利率标准的限制,虽原告及二被告在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上述计算方式所计算的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另外,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付**均是当月9日之前,则二被告根据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当以1316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二被告欠付利息的2013年8月9日起支付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复印费、查档费,因原告及二被告在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因二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现二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复印费。关于上述费用的数额,律师费可以按照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确定为6500元;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及复印费的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上述费用支出,则本院酌定交通费及复印费的数额150元。原告诉请的查档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参加诉讼的必要支出,亦超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时二被告可以预见到的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陈*共同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131600元、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借款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总额以1316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杨*、陈*共同支付原告覃**律师费6500元。

三、被告杨*、陈*共同支付原告交通费、复印费150元。

四、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1462.1元,由被告杨*、陈*共同负担3624.9元并迳付原告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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