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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美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张*通过他的同事沈某某找到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5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5区15栋4单元1号沈某某的住处,向原告借了人民币6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及管理费。被告借钱后长期不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及《借条》原件各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实为证人沈某某的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佐证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月管理费1200.00,月利息1200.00,共计2400.00。借期一年,每月25日支付管理费及利息。不得有误,到期归还本金,即日起生效”等内容。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虽本案借款未届清偿期限,但因被告借款后未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张*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在借条中约定本案债务借期为一年,即本案庭审结束时还款期限尚未到达,但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则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已经欠付11个月的借款利息,可以视为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其还款,应当视为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并迳付原告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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