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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黄瑞素、黄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黄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瑞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写下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当天给了被告9000元,2012年7月11日通过弟媳李*向被告转帐291000元。现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52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15200元。

原告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相关抵押;

2、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

4、房产查档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的同证据1。

当庭提交:

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房屋已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瑞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写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内容按2012年7月10日向柳州市房屋管理所递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当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为:黄**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3栋1单元3-1号房产抵押给刘**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8%,即每月利息5400元,每月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如逾期超出3天不能付清利息,则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1%作违约金支付给刘**,如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刘**,则必须另按逾期每天所欠本息总额1%作违约金支付给刘**。双方当事人在当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52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15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为据,二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的此项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即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瑞国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9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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