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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以急需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每月还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有意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64元(从2013年3月13日至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合计36064元,起诉之后另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3、吴**工作证复印件1份;4、户口本复印件1份5页;5、房产证(铁路住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6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家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本金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被告吴**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每月还贰仟元,到期还清余额贰万元,如有违约则按中**银行同期定期利息四倍赔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与二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被告吴**偿还借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的支付,而该利息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应该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吴**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437.5元,共计1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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