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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3日被告三次以急需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86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有意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8600元及利息375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合计96100元,起诉之后另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3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家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本金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贰万玖仟陆**正(29600元),每月还壹仟陆**(¥1600-),余下的到2012年9月一次还清……”。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万肆仟元正。每月9号还壹仟伍佰元正。余下的一次还清……”。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伍**正(5000元)本月20号还清……”。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600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2012年9月还清,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2012年5月20日还清。利息分别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向原告借款58600元,有《借条》三张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偿还借款58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但被告由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分别约定借款在2012年9月一次还清、借款在2012年5月20日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00元及5000元借款的利息的期限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及2012年5月21日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借款的利息的期限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34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4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莫**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2元、公告费437.5元,共计26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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