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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罗**、覃**、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罗**、覃**、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州**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罗*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为人民币1500元。借款当天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覃*峰系被告罗*相的丈夫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被告蒋*群系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三被告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拖至现在分文未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00元,余下利息计算至案结时止。

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新时代商业港收款单复印件4张、入场装修协议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4、2013年7月17日柳州市**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原告当庭提交宜州**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罗**、覃**未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辩称,是罗*相欺骗我为她做担保,我自己也借了很多钱给她。她还借了很多人的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钱。

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4份证据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2份证据及第3份证据中的身份证虽为复印件,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4份证据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相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资金,特立此据。”被告蒋**亦在《借条》上落款并注明为担保人。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00元,余下利息计算至案结时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罗*相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4%。原告还称被告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

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相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被告覃*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原告与被告罗*相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以通过起诉方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时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条》中未约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罗*相的个人借款,被告罗*相与覃**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系上述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上述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蒋**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蒋**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自己为担保人,而双方未明确其保证方式,则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对被告罗**、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与被告罗禄相曾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偿还3个月利息一节,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偿还的利息系于起诉前偿还,性质不是原告起诉后才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当在被告偿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覃**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覃**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朱**,被告蒋**对上述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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