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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杨**、第三人傅思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张*、杨**、第三人傅思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止,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其中已偿还借款20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息为借款额的2%,即每月28000元,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其中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利息被告已付清。但至2014年1月8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届满以后,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或是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张*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也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等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2、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计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112000元;逾期利息从4月9日起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4、杨**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8号俊园小区18栋2单元6-3号归被告杨**所有,因借款用作抵押的证明;3、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4、收据14张,原件,借款明细表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5、用款申请书、收款收据各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使用原告原告款项对外支付钱款,被告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导致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7、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8、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9、中国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历史明细查询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支付的方式,梁*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借款;10、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于2013年9月-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庭后补交证据2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杨**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投资合作协议1份,原件,证明借款协议上面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前工程项目是包括原告与被告张*及朱**、吴**、郭**五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在合伙投资中,原告占25%,被告占30%,余下三位各占15%;合伙的财务总监确定为朱**,其职责是负责该项目的账目管理;梁*确定为出纳,其职责是该项目的各项开支、收入、记账,被告张*是投资人代表,负责执行共同投资项目的日常事务;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项投资利润,分担投资的亏损原告与被告张*实为合作关系。

第三人傅思竣述称,对于原告的诉称,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其述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的收条1份,原件;2、用款申请书、收款收据各4份,原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前工程项目出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该证据是原告与他人共谋,虚构向原告与被告均参与的合伙工程项目融资的事实,并隐瞒被告,诱导被告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而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所谓的借款事实及于此相关的事实,都是不真实的,该证据约定的借款义务并没有履行;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该收据的签收人不是原告与被告张*及朱洪坤、吴**、郭**五人共同投资合作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前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聘请的财务人员,无权代表任何人,只能代表自己,该款项在合伙财务的账上并没有体现出来,也就是并没有所谓的借款;收据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他没有任何权利代表被告张*,而且该笔款项,被告张*并未见过,更没有收到过;借款明细表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且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是虚构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上面需要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但是并没有,也没有签名,并不能作为出账记账的财务根据,而张*的签名只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该项目需要支付某事项的费用,最终该不该支付,或是出账,是由财务负责人确定的,且不能证明用款申请已被通过,并以付款;该证据所反映的用款,在合伙账上并未体现,作为被告也不知道该笔款是否已经支付;作为合伙投资约定出纳的是原告,负责项目的所有收支,但原告并没有拿出相应款项的支付凭据;对收款收据,该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收款收据上所列的会计、出纳均未签名确认,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记账出账的财务凭据,更不能仅凭经手人的签名就确认该款已支出;该款项的开支,被告并不知情,在合伙的财务账上并未体现;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应该基于借款协议成立的以及实际支付的前提下,借款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益,原告依据该协议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被告张*合伙投资行为,是其个人投资,而不是用于家庭财产,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作为妻子的杨**无关;对证据8,因为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时效,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法证明取款是给谁以及用途,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0,不符合法律时效,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收条与本案被告张*无关,上面没有张*的签名;对于庭后补交的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张*、杨**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协议只约定了投资比例,并没有实际数额,缺少合作协议实际履行的要件;原告在协议中从未担任该项目的出纳,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将自己开办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原告保管,原被告从未履行过该协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则予以认可。被告张*、杨**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收条上面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借款收款的常理,付出的一方应该拿着收条,不符合常理;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上面需要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并不能作为出账记账的财务根据;而张*的签名只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该项目需要支付某事项的费用,最终该不该支付或是出账,是由财务负责人确定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用款申请已被通过,并以放款;所有收款收据共计只有112908元,该证据原件反映出了该款项的去向;这些款项是否支付,被告一概不知;按照财务的常规管理,作为出纳的第三人,无权保管这些财物依据,应当交由财务总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可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历史明细查询、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与被告张*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梁*,乙方处注明为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负责人张*。协议约定:张*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梁*借款,为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1、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张*按实际借款额出具借条。2、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息为借款额的2%,即每月人民币28000元,每月8日前付清。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已经付清。……4、违约约定:梁*有权终止协议,张*应用自有资产或抵押物偿还给梁*,梁*也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张*的房地产或车辆拍卖,还清梁*的本金、利息、服务费和违约金,且由此引起有关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张*承担。

原告梁*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张*账户内转账108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在中**银行分别取款20000元、5000元、29000元、2000元、7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27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2日在中**银行分别取款18000元、20000元、76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0元、22000元、14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29000元、7000元、5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原告梁*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4日、11月4日、11月6日交来出借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站前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融资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96000元、2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20000元、160000元、108000元、20000元、42000元、200000元、294000元,共计1600000元。上述收据中的经手人均有第三人傅**签字确认。第三人傅**提交的编号为0200684的《收款收据》载明:湘桂铁路改扩建工程交来三千龙哥到土场款项30690元。该收款收据的出纳为傅**,经手人为张*。对此,被告认为张*在经手人处签字前出纳一栏是空的,傅**是后面填写上去的。

2013年9月30日,张*、梁*、朱**、吴**、郭*就合作投资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共同签署了《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各方投资人一致同意,共同入股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投资,其中出资比例为:张*占出资总额的30%;梁*占出资总额的25%;朱**占出资总额的15%;吴**占出资总额的15%;郭*占出资总额的15%。该出资总额按实际发生额共同出资,如各方投资人出现无法及时出资的情况下,允许以集体名义向其他渠道共同融资,融资利息作为投资成本共同承担,每月利息不得超过融资金额的2%。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资金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三、投资人共同委托张*为投资代表,负责执行共同投资项目的日常事务。经投资人共同委托,以张*名义开户办理银行卡作为该项目资金管理账户,委托朱**为财务总监,委托梁*为出纳,持本银行卡及密码,并作为该项目的各项开支支出及收入入账经办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此次借款中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开始共计14次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此笔借款共计16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转账108000元。被告张*在借款是称其负责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因该工程资金紧张,故借款用于此项工程,且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向出纳傅**交付,后原告按被告张*的要求将款项向傅**支付,且交付款项的时候张*均在现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并将被告杨**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抵押。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为投资合伙关系,被告实际并未完全收到1600000元的款项,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因为原告身为出纳,虚构了事实,使张*误认为原告向合伙人借了款,逼迫张*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并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傅**表示其在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负责出纳工作,其收到梁*的款项后是在张*的确认及授意之下用于项目工程。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被告尚欠借款1400000元,其诉请的利息是以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8日时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杨**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广西同**柳州分所于2014年5月4日收取原告梁*交纳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位于柳州市航鹰大道8号俊园小区18栋2单元6-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还是属于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张*是否收到本案案涉的款项?三、谁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取款凭证为证,而根据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概括起来看被告对此则有两点不同意见:1、被告张*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被告误认为原告向合伙人出借了款项,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与被告张*及其他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被告张*将借款协议上的款项理解为原告在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应为投资合伙关系。对于被告第1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对于金额如此大额的借款,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核,谨慎对待。即便如被告张*所言,其误以为是合伙投资款,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解除或撤销该借款协议。同时,若其在受到逼迫情况下所签署的该借款协议,其在签署完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保护,现本案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受逼迫或对协议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张*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第2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张*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仅能证明双方就投资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的合作投资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能由此证明合作协议的签署人完成合伙投资、并由此产生投资合伙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张*之间的所有款项来源都属于该合伙项目的资金,被告张*则需要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而事实上,从本案在卷证据来看,被告张*并未完成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涉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因签署借款协议所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应明确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具有借款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协议》,故原告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对于交付钱款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存在异议。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张*账户内转账108000元,而原告则主张其余款项系通过现金向张*指定的第三人傅思竣交付。对此,从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不同于普通生活中所遇到的一般的借款协议即在签署借款协议时或之后出借人即支付借款,而本案借款协议属于对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之前所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具体而言,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以及约定了2013年9月12月的利息已付,故从此约定的内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告与被告张*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已经完成了对借款金额的交付。换言之,该借款协议不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还证明了被告张*对收到借款金额140000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

同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张*为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负责人,且根据第三人傅**提交的编号为0200684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湘桂铁路改扩建工程交来三千龙哥到土场款项30690元。出纳傅**,经手人张*。”的信息,被告张*应对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进行负责或工作,第三人傅**为该项目的出纳。被告虽辩称该项目的出纳为张*,但因无法证明双方就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出纳的傅**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梁*交来的款项系出借湘桂铁路永州至柳州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项目融资款的确认亦与张*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用途即工程项目急需资金的约定相吻合。加之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存在大量的取款记录以及被告杨**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原告收执的事实,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对支付钱款完成了举证。本院确认被告张*借原告梁*14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已经支付了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利息,故被告张*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的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1月8日其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的责任,其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张*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张*与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此所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交广西同**柳州分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为2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共同向原告梁*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杨**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8633元,依法减半收取93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杨**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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