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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欧**、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诉被告欧**、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欧**被告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原名称为柳南区东站五金家电市场商会,以下简称“家电商会”)的会长。2012年l0月中旬,被告欧**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7%计算给付,并承诺借款本金可随时要求返还。同月12日,原告按被告欧**的要求将借款200000元存入了被告欧**的个人帐户,被告欧**为此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家电商会印章的《收款收据》。但此后的利息均是通过被告欧**的个人帐户汇出支付给原告,由此表明被告欧**与被告家电商会的利益是混同的。

2014年初,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欧**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欧**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拒绝支付2014年2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74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日止);2、被告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原件,证明借款2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欧**的银行卡账上。2、中**银行广西区分行金穗支付通业务回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账号转利息给原告。3、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家电商会的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4、通知1份及移交单2张,原件,证明家电商会与2011年12月20日要求原告将东西交由胡**,原告从收到通知开始脱离家电商会。5、委托书及通过商会向外借款协议书各1份,原件,证明家电商会的人员要通过商会借出款项必须通过家电商会提交委托书。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欧**的诉请。因为被告欧**没有向原告借到200000元的款项,借款只是打到欧**的卡上,但是卡是由家电商会使用的。

被告欧**为证明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陈**、黎**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家电商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与被告欧**的理由一致。同时家电商会没有借到、占有使用原告的借款,事实上是原告委托被告家电商会借出的款项,该笔款项已经投入到柳州**有限公司。

被告家电商会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柳州市东站五金家电市场商会互助基金会章程、商会资金管理小组会议纪要各1份,原件,证明柳州市东站五金家电市场商会互助基金会2011年1月15日成立,刘**任常务副会长,包括常务副会长在内的13名副会长在商会互助基金会资金管理小组会议上就对外放贷的利息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刘**交叶永*收清单1份,原件,证明2011年3月14日常务副会长刘**将其原先保管的物品移交给新任的出纳叶永*,其中包括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欧**”,卡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一张,该银行卡与刘**的银行卡等物品一起作为商会的公共物品移交下一任出纳叶永*。3、委托借出款协议书2份,原件,证明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会员委托家电商会对外放贷,商会通过“欧**”账户收转款项,出借人所借出的资金风险由出借人自行承担,与商会和欧**本人无关。4、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商会会员委托商会对外放贷,将款项交给商会财务人员,并明确款项的用途是“委托借出款”。商会常务副会长刘**交给商会财务人员陈**的200000元与其他会员的款项性质一样,均明确该200000元款项的特定用途是“委托借出款”。5、协议书、东站商会互助费明细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其中转给廖**的对账单为复印件,其与为原件,证明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会员委托商会对外放贷的款项,商会财务人员通过“欧**”的账户如数转入柳州**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6、工作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黎**)1份,工作证明、情况说明为原件,工资表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刘**将其所委托商会出借的款项交给商会财务人员时,再次明确该款的用途是委托出借款,其收取的利息的利率为每月2.7%,本金风险由其自行负担。7、情况说明(叶永*),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刘**副会长将商会物品,包括商会专用的尾号为313的农行卡移交给商会副会长叶永*。8、情况说明(陈**)1份,原件,证明商会常务副会长陈**于2012年从叶永*处接收户名为欧**,尾号为313商会专用银行卡,该卡用于商会正常的资金流通,至2013.3该卡又移交给商会副会长叶永*。9、商会支付利息统计表、利息支付银行转账单(刘**)1份,统计表是复印件加盖公章,银行转账单为复印件,证明商会财务人员将刘**委托借出款200000元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委托借出款的约定,每月支付5400元给刘**。10、银行挂失换卡申请书2张,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尾号为313农业银行卡挂失后,换成了尾号为870的银行卡,以尾号为870的农行卡卡号打印出的交易明细实际是尾号为313农行卡上的明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移交单第一份中尾号为313的卡号是原告转账的卡,证明这个卡不是欧**在使用,只是以欧**的名字开户而已;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家电商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收据上明确约定是委托借出款;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商会内部工作的调整,不能说明原告不是商会会员;移交单2张第一张尾号为313的卡在刘**本人手上掌控,卡作为商会公共财物移交给下一任,并不由欧**管理,后面的借款协议也表明款项是借给柳州**有限公司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会是民间团体,内部管理有不到位的地方。对于被告家电商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章程的宗旨与后来商会给柳州**限公司的借款是不相吻合的。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前,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时间与会议纪要确定时间不一致,所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欧**名下的中**银行卡由商会使用,更加证明欧**的利益与商会利益混淆在一起。商会使用欧**账号作为商会账务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委托借款协议书认为该证据也证实了委托借出款必须要签订协议,协议书乙方是欧**个人的签字,说明商会与欧**利益混淆。前后借出款都有借出款协议,表明委托借出款必须有委托借出款手续。对于证据4认为是商会开具的,就算是借款给欧**个人,也是由商会开具收据,有借款收据不等于是委托借出款,应该签署委托借出款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欧**向柳州**限公司借款,证明欧**与商会完全混淆。对证据6-8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只能证明三人身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本案中,只有两位证人出庭,以出庭说明的为准,而情况说明应不予采纳。证据9支付借款利息的事认可,被告确实是支付到2014年2月,之前用的是尾号为313的卡号,之后用了另一张也是户名为欧**的卡。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欧**对被告家电商会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欧**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最多的一天有7、8次,证明该卡不是欧**本人使用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银行广西区分行金穗支付通业务回单、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表、通知、移交单,被告家电商会提交的柳州市东站五金家电市场商会互助基金会章程、商会资金管理小组会议纪要、刘**交叶永华收清单、收款收据、工作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黎健琰)、利息支付银行转账单(刘**)、银行挂失换卡申请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欧**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该二位证人是出具收款收据的当事人,该二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案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南区东站五金家电市场商会成立于2011年1月,后于2012年4月26日经柳南**联合会同意更名为柳南区五金家电行业商会。《柳州市东站五金家电市场商会互助基金会章程》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商会会长、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欧**为互助基金会会长,商会常务副会长崔**、刘**、陈**等十一人为互助基金会副会长。2011年7月25日,欧**、刘**、陈**等十四人签字确认的《商会资金管理小组会议纪要》载明:“1、管理小组通过现有资金及利息于2012年8月1日前继续投资正**团。2、管理小组临时需要资金周转时可按名册硬性指派借款5万元/次,如个人无钱借款的要按2.7%利息支付给下一名,按名册下一位顶上……”。2011年3月14日,原告刘**向叶**移交被告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银行银行卡,并将密码告知叶**。2011年12月2日,柳州市柳南区东站五金家电市场商会向原告刘**下发《通知》,要求刘**把有关商会的所有文件资料交接给胡**,并办理好移交手续。原告刘**提交移交单载明其于2011年2月23日将被告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银行银行卡移交给潘**。

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刘*生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银行银行卡转入200000元。同日,家电商会向原告刘*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刘*生交来委托借出款200000元。该收款收据的记账为黎**。被告家电商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黎**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今在该商会任商会文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商会成立时任副会长,后于2011年7月离职,在其在职期间,其掌管了被告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国**银行卡三个月,但同时认为该卡实际还是由被告欧**本人使用,因为每次的资金流动都在欧**的监督之下完成,且该银行卡的密码由欧**掌握。欧**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双方未签署借款协议,也没有出具借条,但被告欧**一直向其支付每月5400元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欧**对此则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案涉200000元的款项不是借款,该款项虽然是转入其名下的中**银行卡,但该卡实际是家电商会使用,并不是欧**本人使用。被告家电商会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其认为商会确实收到原告转入的200000元,但该款项是原告委托家电商会的借出款,原告与被**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家电商会是把该笔款项投资到柳州**有限公司,且原告每月亦收到了利息。原告则表示是被告欧**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其并没有注意到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是“委托借出款”,但原告一直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同时主张家电商会有其专用账户,家电商会与欧**的利益完全混淆,且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国**银行卡虽由家电商会使用,但实际是由欧**掌控。

被告欧**申请的证人黎**、陈**出庭接受了质询,其中证人黎**表示本案案涉的《收款收据》是其书写的,当时向原告出具该收款收据写明为“委托借出款”时原告并无异议,且被告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国**银行卡实际是由家电商会使用。证人陈**表示其是本案案涉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其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期间暂时接管家电商会的财务,期间家电商会一直使用被告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国**银行卡,而被告欧**并不能使用该卡。

另查明,被告欧**于2014年1月28日向中国农业**州京城支行挂失其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银行银行卡,挂失后换成新卡号为6228450858004383870的中**银行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欧**名下转入200000元款项,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案涉的上述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对此,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但应明确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具有借款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欧**名下的中**银行卡转入200000元的款项,收款收据仅证明被告家**会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本案案涉200000元的款项为“委托借出款”,而非借款,故原告对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于本案中被告欧**名下的中**银行银行卡,原告主张该卡由其被告欧**际掌控使用,但原告提交的移交单以及签署的《刘**交叶永*清单》均载明了在原告任职家**会副会长期间其持有过被告欧**名下账号为6228480851106072313的中**银行银行卡,并将该卡移交给他人,同时在《刘**交叶永*清单》上第五点还载明了将卡密码已经告知叶永*,故由此可以知晓原告本人在持有上述被告欧**名下银行卡的同时也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被告欧**申请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为出具收款收据的记账人和经手人,二人均证实该银行卡并非被告欧**个人掌控,款项亦非被告欧**个人使用,而是原告委托家**会的借出款。被告家**会提交的《收款收据》第一联也载明为“委托借出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该银行卡实际由被告欧**掌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就本案在卷证据而言,原告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欧**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该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为借款,在被告对该款项不认可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款项为“委托借出款”,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据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从转账之后每月均领取5400元的利息至2014年2月份,故本案案涉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原告委托被告家电商会的借出款,而不是家电商会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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